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清算人,因清算期間內,經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112,709,074元、使用牌照稅、工程受益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9,568,24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31,381元、勞保費1,564,077元,惟經清算結果,興利公司之資產為零元,顯無法清償已申報之債權,業經全體股東決議同意聲請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興利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已受理申報對興利公司之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金額已高達153,872,772元,然經清算人清算結果,興利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資產,此有清算人所提興利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興利公司已無從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應認興利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