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六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困窘,並無資力分期繳納購車款項,且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透過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佯稱因向中古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以該車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以支付車款云云,經安泰銀行委託匯豐公司指派職員 林澤勇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代為對保徵信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丙○○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申請,並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丙○○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清償本息一萬零三十二元,於清償完畢前,前揭自小客車應存放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非經安泰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點,嗣安泰銀行並依約交付上述貸款金額予丙○○指定之中古車行。丙○○因自始即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安泰銀行之三十三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不詳姓名人士託售,而遷移不明,分期款則分文未付。匯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受讓安泰銀行上開動產抵押債權,屢經催告丙○○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甲○○○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久公司),詐稱欲購買機車,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久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使永久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該機車總價款為九萬四千一百元,由丙○○先支付自備款九千四百元,餘款八萬四千七百元,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一一○二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永久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前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廖景輝 ,至分期款則分文未付,致永久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久公司及匯豐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永久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 簡林源 於警詢、偵查時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查訪記錄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三○○○三七一二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查被告本身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平時騎腳踏車代步,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而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向安泰銀行貸得三十三萬元後,即將該自小客車委由他人出售而遷移他處,分期款則分文未付;另其向告訴人永久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旋即於七日後,將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復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足徵其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目的,均係欲轉賣變現,而無繳納任何分期款或貸款之意,由此適足以認定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違反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全部犯行及㈠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而虛偽與告訴人訂立契約購車或貸款,所為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與前揭公司和解,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