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9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盈名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盈名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名展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按年利率8.5%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盈名展公司對前開借款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餘額630,9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盈名展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630,9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乙○○、丁○○及丙○○均為被告盈名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盈名展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0,9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