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宣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100,000元限額範圍內,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並以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明宣公司乃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1筆,金額為美金100,020元,除10%項款係由被告明宣公司自備外,其餘90%均係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信用狀墊款到期後,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明宣公司僅繳息至94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美金90,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明宣公司於93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94年9月30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425%計付,如遲延履行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約定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明宣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計算單、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明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給付時之幣別選擇權原歸債務人,然此係為一任意規定,非不得經由當事人間之特約加以排除。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條所載「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即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貴行;同時並將借款利息,按償還當時貴行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一併交付貴行,以資償還貴行或轉付貴行國外代理銀行,決不延誤。」,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折付新台幣給付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宣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0,0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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