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0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辛○○、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與乙○○、戊○○(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羊肉爐店內飲宴,嗣甲○○接獲 劉志正 之邀約,乃與辛○○於同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香格里拉KTV201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彼時該包廂內尚有劉志正之友人庚○○、己○○及綽號「 阿輝 」之男子在場,席間辛○○遂打電話給乙○○詢問其是否要到該KTV喝酒,乙○○應允後即邀同戊○○前往,乙○○並隨身攜帶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迨乙○○、戊○○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開KTV包廂後,於飲宴間,因己○○向甲○○敬酒態度問題,讓乙○○誤認己○○對甲○○有所不敬,引起乙○○不悅,乙○○即由腰際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己○○示威,劉志正、甲○○、庚○○等人見狀即起立制止,並要乙○○將槍放下收起,乙○○態度軟化遂將手槍收起,辛○○見狀即順手接過乙○○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放入自己之右褲袋內保管,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迄同日凌晨三時左右,劉志正表明買單準備離開,己○○則表示要先行離去步出包廂,至店門口時己○○以電話通知其弟前來KTV搭載其離去,辛○○隨後趕至聽聞上情,誤以為己○○要找人來輸贏,心生不滿而出言責罵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辛○○即憤而再度進入
KTV大廳內,並由右褲袋內取出上開手槍作勢比劃,而與在大廳內之庚○○發生爭執,不久,己○○亦步入KTV大廳,辛○○見狀又趨前與己○○理論,庚○○與恰步出包廂行經大廳之戊○○旋急忙架開辛○○,四人因而亦發生拉扯,此番衝突後,己○○先步出店外、戊○○、辛○○、乙○○、劉志正、甲○○亦陸續走至店外,嗣劉志正企圖圓場,乃勾搭辛○○肩膀,再走入店內大廳,與庚○○又步入包廂內欲飲酒言和,然三人進入包廂後又再起爭執,辛○○即逕自走出包廂,庚○○、劉志正隨後亦走出包廂,均行至店外停車場,雙方仍發生爭吵,辛○○乃拿出上開手槍抵住庚○○右臉頰下方,劉志正見此情形乃出手將庚○○推開,並出言稱:「不需要如此,如果要開就開我好了」等語,辛○○遂將手槍指向劉志正臉部,劉志正即伸手欲順勢拉開辛○○手上所持之手槍,彼時,辛○○頓萌殺人之犯意,開槍射擊劉志正頭部1發子彈,正面擊中劉志正頭部,子彈由右眼穿入頭顱內,致劉志正受有顱內異物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右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許良吉、庚○○見狀,乃迅囑店內人員叫救護車送醫,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94年7月23日上午8時49分不治死亡。辛○○於行兇後,旋將手槍交還乙○○,並由甲○○駕車搭載離去,乙○○亦由戊○○開車附載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查知辛○○係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辛○○即以電話聯絡斗六分局刑警隊長丁○○,告知其為開槍者,並於同日晚上出面向警方人員自首投案而接受裁判。乙○○則迄至9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由戊○○陪同向時任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之丙○○投案,並偕同丙○○至辛○○家附近草叢中取出上開作案之手槍。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死者之母劉黃粧花、姊壬○○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庚○○、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己○○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供證,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48、4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被告辛○○對質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足認證人庚○○、己○○於偵查中之供證情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庭呈證人庚○○與案外人 吳家瑋 (音譯)於不詳時地之對話錄音帶,經當庭勘驗內容後,請求引為證據使用,惟為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同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錄音帶內容既係證人庚○○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作案之手槍及子彈並非伊帶去KTV現場的,在KTV包廂內有看到辛○○拿出1枝手槍,後來大家離開KTV時,伊與戊○○在車上有聽到一聲槍響,但伊二人未停車察看即開車離去,伊並未取走該把手槍,辛○○事後要伊扛下攜帶槍枝之刑責,伊不願意,後來因警方一直找伊,伊與戊○○去找小隊長丙○○說明,是丙○○帶同伊二人前往辛○○家附近找出槍枝,伊並不知道槍枝藏放何處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94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原與甲○○、戊○○及被告乙○○等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羊肉爐店內飲宴,嗣甲○○接獲劉志正之邀約,乃與辛○○於同日凌晨1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號香格里拉KTV
201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彼時該包廂內尚有劉志正之友人庚○○、己○○及綽號「阿輝」之男子在場,之後辛○○又電邀被告乙○○及戊○○前來KTV包廂內,嗣於飲宴間,因己○○向甲○○敬酒態度問題,讓乙○○誤認己○○對甲○○有所不敬,引起乙○○不悅,乙○○即由腰際取出手槍指向己○○示威,劉志正、甲○○、庚○○等人見狀即起立制止,並要乙○○將手槍放下收起,乙○○態度軟化遂將手槍收起,辛○○見狀即順手接過乙○○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放入自己之右褲袋內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指認扣案之手槍(94年偵字第3201號案卷第31頁照片所示之槍支)即係其在KTV包廂內向乙○○取過來保管及事後伊開槍擊發之槍枝(本院卷第26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時包廂內有音樂聲,我與劉志正在聊天,己○○說要敬我喝酒,因為音樂聲太大聲,我沒有聽到,後來不曉得 小白 (乙○○之綽號)就從腰際拿出一枝銀白色的手槍出來比著己○○,我與劉志正馬上站起來制止,後來小白就把槍收起來坐下,辛○○把它接過去放在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白就從右後腰際拿槍出來,比向己○○,我與劉志正均有出面制止,並跟小白說這種場合不要拿槍出來,後來有看到羊奶(辛○○之綽號)向小白要這把槍,該槍即是94年偵字第3201號案卷第31頁照片所示之槍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21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包廂內小白從腰際掏出槍枝比向我,當時劉志正、庚○○、甲○○均有站起來制止,該槍枝即是94年偵字第3201號案卷第31頁照片所示之槍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辛○○係槍殺證人己○○、庚○○友人劉志正之人(詳後述),且於該KTV時辛○○與己○○、庚○○復有發生爭執拉扯(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渠等立場應屬對立,苟該手槍確如被告乙○○所云,係被告辛○○攜帶至該KTV包廂內,與其無關,則證人己○○、庚○○斷無可能偏袒辛○○,反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益徵上開證人之供證應屬真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今天(指7月22日)凌晨零時快
1點時辛○○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槍放在他家路邊的草叢邊,叫我去幫他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227號案卷第26頁),依上開供述內容,顯然被告乙○○與戊○○去找證人丙○○時,已知悉手槍之藏放處所,核與其於審理中供述之上開情詞明顯不符。證人即帶同被告乙○○、戊○○投案之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問乙○○及戊○○,你們要投案,涉案的槍枝到底在那裡,乙○○說辛○○有跟他講好像槍在他家門口的桶子旁邊,然後我載乙○○及戊○○,由他們指示路線,來到虎尾辛○○家,然後我們下去找,是戊○○找到的,當時用報紙包著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益見扣案手槍確係乙○○與戊○○告知可能藏放之地點,而指引證人丙○○一同前往尋獲無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丙○○帶同伊及戊○○二人前往辛○○家附近找出槍枝,伊並不知道槍枝藏放何處云云,顯非事實。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在KTV包廂內有看到辛○○有拿出1枝白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大腿附近把玩,後來在大廳櫃台發生爭執時,辛○○有拿槍比己○○…,後來離開KTV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辛○○拿槍比著庚○○,乙○○就叫我趕快離開,是我駕車搭載乙○○離去,有聽到砰一聲,但沒有回去看。當天(94年7月21日)傍晚5、6時左右,我去找乙○○,後來就去問一些朋友案發之事,晚上
11、12時許,辛○○有打電話給乙○○,乙○○有告訴我,辛○○要我們扛槍枝的刑責,我們不願意,後來透過我叔父帶我們去找一位小隊長,我們就把辛○○要我們替他扛槍枝刑責之事告訴小隊長,並帶同該小隊長去辛○○家旁邊草堆中找,因為辛○○打電話給乙○○時,有講槍大概丟在那裡,所以我們照他講的位置去找,找了10幾分鐘,小隊長有找到一把槍用報紙包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5、196、199頁),然證人戊○○上開證詞,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其係迴護被告乙○○之情詞,不足採信:
1、證人戊○○證稱:在KTV包廂內是看到辛○○拿出1枝白色類似手槍的東西放在大腿附近把玩云云,並未證述看到被告乙○○持槍比向己○○引發爭執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甲○○、己○○、庚○○上開證述情詞不符。
2、被告辛○○既已就開槍擊中被害人致死部分向警方自首(詳後述),苟該手槍在其保管之中,大可於自首時一併繳交警方,無輾轉告知乙○○藏放處所,再由乙○○帶同警方取出手槍之理。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並沒有提到辛○○要他們扛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與戊○○所證情詞不符,況被告辛○○既已坦承其於乙○○取出手槍,指向己○○經勸阻後,即接過該槍彈保管之情,則其已涉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甚明,並無再要被告乙○○扛下持有槍彈刑責之必要。
4、共同被告辛○○於94年7月21日晚上8時10分左右即已至斗六分局刑事組報到,並接受偵訊及製作筆錄,此段期間均在員警視線範圍內等情,亦據證人即斗六分局刑警隊長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246頁),衡情應無可能在晚上11、12時左右,在員警前公然以電話要被告乙○○扛下槍枝刑責,並告知槍枝藏放地點。
5、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擊發後,我就將槍放到乙○○西裝外套的口袋內,並跟他說槍是你的,你自己處理,後來投案後,在斗六分局時,刑事組人員有用我的手機傳送簡訊給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要乙○○將手槍放在我家門前的白鐵桶內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153頁),並有該簡訊發送紀錄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25頁),雖被告乙○○矢口否認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之事實,然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發送之基地台址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2樓之9,亦即在被告乙○○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1之1號住處附近,有極接近之地緣關係,且與證人戊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密切通聯,該門號持用人顯與證人戊○○交情匪淺,經本院一再詰問證人戊○○該門號係何人所持用,證人戊○○先供證:這個電話我很熟,但忘了是誰等語,後則沈默許久未答(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戊○○既能就94年7月21日凌晨之案發情節記憶清楚,何以對於同時期與之密切通聯之行動電話持用人則不復記憶,有違常情,顯係刻意隱瞞之舉。再參以被告乙○○先於偵查中供稱:7月22日凌晨零時快1點時辛○○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槍放在他家路邊的草叢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知悉槍枝藏放處所等情,已如上述,意欲迴避之情表露無遺,足徵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顯係被告乙○○所持用無訛。
本院因認共同被告辛○○上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辛○○於案發後即將手槍交還被告乙○○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共同被告辛○○曾供稱:沒有記下乙○○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聲請檢視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之「通訊錄」中有無被告乙○○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以查證共同被告辛○○證言之可信性云云,然本院以為上開通聯紀錄已足認定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持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四)上開手槍1枝業據扣案可佐,且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係由仿
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參以該手槍事後擊發後,亦造成子彈由被害人劉志正右眼穿入頭顱內,致其受有顱內異物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右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而死亡之情,益證該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被告乙○○所辯情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因乙○○取出手槍及子彈,指向己○○經勸阻後,即接過該槍彈保管,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相符,且上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辛○○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辛○○對於持用扣案手槍及子彈因而擊發,致劉志正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後來買單後,伊走到KTV店外之停車場,庚○○從後面追來,就一直罵伊,要找伊吵架,伊有拿槍比著庚○○,劉志正見狀就過來搶伊的槍,同時庚○○也伸手過來搶,三人的手都在槍上時,手槍瞬間就擊發了,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辛○○當時已酒醉,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已較普通人減退,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經查:
1、被害人劉志正確因本件槍擊,子彈由右眼穿入頭顱內,致劉志正受有顱內異物併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右眼球破裂等嚴重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94年7月23日上午8時49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復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2、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在KTV外有看到劉志正去搶辛○○的槍,我有被推走,槍擊那一聲時我背對他們,所以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等語(94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供證:在KTV外,辛○○突然衝過來把槍抵在我右臉頰下方,後來我忘記是誰把我推開,因推力很大,把我推到離辛○○大概5公尺左右,因為我背對他們,聽到一聲好像鞭炮的聲音,我轉身過去看的時候,劉志正已經倒地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依證人庚○○上開供證情詞,其被推開之後,剛好背對辛○○與劉志正二人,所以未目睹槍擊之經過情形,且未伸手去搶辛○○手上之槍枝甚明。
3、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槍擊時有看到辛○○拿槍比著劉志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結供證: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辛○○掏槍出來指著庚○○臉頰下方,我有看到開槍之情形,辛○○把槍舉起來靠近劉志正的臉,劉志正手有舉起來靠過去,類似要拿辛○○的槍,但沒有碰到槍,就開槍了等語(本院卷第240、
24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證:劉志正把我推開的時候,我眼睛有瞄到劉志正與辛○○在拉扯槍枝的景象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對照二人之證言,就劉志正有無與被告辛○○拉扯槍枝之情節,固有所出入,然證人己○○係目擊整個開槍經過之人,其證言衡情自較證人庚○○係被推開時瞬間目光瞄到之情景為可採。且參酌被害人劉志正所受槍傷係自右眼部位射入腦部(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所附正面圖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頁),足見係持槍正面射擊之槍傷,而一般人若遇持槍者以槍指向自己臉部,衡情應會本能地出手將槍枝撥向非朝自己臉部的方向,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並不會將槍管拉扯至朝自己眼球正前方之部位,因為如此極有可能會因走火而傷及頭部之要害,是由槍擊位置而言,顯與一般拉扯走火所致之槍傷有別。是由被害人劉志正所受槍傷之位置,及證人己○○之證言參互以觀,本院因而認定當時劉志正雖欲出手拉開被告辛○○之手槍,然未及拉扯,即為被告辛○○開槍射殺。
4、被告辛○○雖復辯稱:其與劉志正並無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二人亦無衝突情事,其應無殺害劉志正之動機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辛○○拿槍比著庚○○時,有聽到劉志正說「不需要如此,如果要開就開我好了」的話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再者,辛○○與劉志正同行之友人己○○、庚○○於當晚迭生爭執,已如上述,則辛○○於飲酒之後,因爭執而動怒,復聽聞劉志正上開言詞之刺激,而頓萌殺機,應可想見,自難以其與劉志正間並無仇隙,即遽予推認其無殺害劉志正之動機。再按手槍乃極具殺傷力之兇器,眾所皆知,而頭部乃人體之要害,以槍射擊,足以造成他人重大傷亡,為被告辛○○所能預見,詎其竟持槍指向被害人劉志正臉部,並於被害人欲出手撥擋之際,即近距離開槍射擊,使被害人頭部重創致死,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5、被告辛○○於本院供證時,就當日案發之情景,包括在KTV及店外停車場,在場人員之相關位置,均能詳細敘述,並繪圖存證,顯然案發當時,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方能於事後詳細記憶及敘述,其辯稱:當時已喝醉,達精神耗弱程度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被告辛○○上開辯詞,洵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誤引為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除犯上開二罪外,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辛○○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先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辛○○先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意在避免衝突之再起,並無殺人之意圖。其後另行起意持以殺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殺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原起訴論以牽連犯關係,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辛○○於警方承辦人員尚未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時即向警方投案,坦承其為開槍之人,並依法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246頁),雖其否認係故意殺人,供承係拉扯間槍枝走火所致,未與事實完全相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素行尚可,此次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失慮,而犯下殺人重罪,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喪失親人之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事後悔悟之意等情,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擁槍彈自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係本件雙方人馬衝突之肇因,犯後復執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頭1顆,因已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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