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埔服務所配電服務員(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退休),負責電路故障修護及受理用電戶用電申請與收取用電戶繳納電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用電戶「大甲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甲公司)原以金融機構轉帳之方式代繳電費,然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致九十四年四月份之電費未能以扣款方式繳納,且因扣款之故,致無繳費通知單可供繳費銷帳,故大甲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該公司某男性業務員持該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票號為B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埔服務所繳納,乙○○承辦收取該業務員繳納電費業務時,因電腦未將無法扣繳之資料建檔,故未能列印收據予該業務員以供銷帳,經告知該業務員後,該業務員表示請乙○○先收取該支票,嗣電腦作業上可繳費列印收據時再行入帳給據,而由乙○○收取該支票,並在該業務員所持支票回執聯上蓋其收款章以示收取後,乙○○原應於當日十六時許,將該支票連同當日所收費用至郵局電匯給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職務上持有臺電公司當日所收取之公款中與上開支票金額相同之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現金侵占入己,供作個人財務調度使用,而將其餘公款連同上開支票一併電匯。嗣因大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份之電費遲無繳款紀錄,致該公司之九十四年六月份電費無法自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將大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份之繳費通知單發至外埔服務所,要求該所寄發予大甲公司,且大甲公司亦因遲未收到繳納九十四年四月份電費之正式收據而向乙○○索取,乙○○唯恐事發,遂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代為繳交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並親攜大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份電費繳納收據及九十四年六月份繳費通知單至大甲公司交給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親至大甲公司將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份電費遲繳所生之遲付費用5%計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交給該公司管理部經理 江美鈴 。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自首,主動供出上開全部案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甲公司管理部經理江美鈴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甲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大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份電費收據、大甲公司用以繳納電費面額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大甲公司轉帳傳票、臺電公司收費日記簿、臺電公司即開電費收據抵繳清單、臺電公司電費服務管理系統服務所繳款作業單、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服務所代號對照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係公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機關,則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埔服務所向用電戶收取之電費款,自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乙○○係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外埔服務所配電服務員,負責電路故障修護及受理用電戶用電申請與收取用電戶繳納電費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現金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早上九時許,由選任辯護人丙○○律師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向該站調查員甲○○表示要自首,該站隨即派員受理製作筆錄,被告乙○○接受詢問時,就將涉嫌侵占臺電公司公款之事實詳細陳述(如調查筆錄所載),後來就針對被告乙○○所供述進行查證及調閱有關資料,被告乙○○到該站之前,該站並不知悉其有此犯罪事實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承辦人員甲○○到庭結證在卷,足見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主動供出上開全部案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乙○○所侵占公款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自動解繳歸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而遲繳所生之遲付費用計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大甲公司管理部經理江美鈴收受,此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江美鈴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審酌其因一時貪圖資金調度之便,致挪用上開公款,所侵占財物不多,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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