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客運前,因「1、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使用率很低,且從未借予他人使用,伊亦未曾到過舉發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縱有使用該車之必要,亦僅在臺中縣市境內騎用,沒有跨過其他縣市騎車,違規當日伊在公司開會,因認本件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居住處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四三之六號七樓,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就學、就業之故,而須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必要。且一般機車之動力、性能有限,受處分人亦自承平日係以自小客車接送小孩及上班通勤,縱令其偶有遠行至臺灣北部之迫切需要,通常而言應可駕駛自小客車從容應付長達百餘公里之路程,而不致任以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是以受處分人是否確於上開時、地,將該部機車騎至距離臺中縣住處百餘公里外之處所,且因未帶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稽查而遭警取締舉發?恐非無疑。而據受處分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活動出席簽名表所示,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受處分人仍身處臺中市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更無可能忽於當日下午現身於桃園縣中壢市並騎車違規。原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陳惠安 亦無故未到本院接受訊問,且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過程中,究非全無錯認誤判車號之可能性,對於行政機關未能充分舉證所導致事實不明之危險,自不能轉由受處分人獨自承擔。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未經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