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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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自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丙○○自訴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原告提起自訴,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本件反訴免訴。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私立劍橋托兒所」(下稱劍橋托兒所)之實際經營者,並以其等女兒即案外人 蔡沁儀 為名義負責人。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依報載與被告丙○○
接觸連繫,並於同年十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為劍橋托兒所之合夥股東。然因劍橋托兒所每年實際盈虧、損益情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會計帳簿供自訴人查閱,自訴人遂因該托兒所連年虧損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退出合夥關係,並領得退股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通知自訴人補繳稅款及罰鍰時,自訴人向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後得知自訴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在劍橋托兒所之所得收入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綜上,被告二人就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部分,侵占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另侵占
八十五、六年間劍橋托兒所營業收入應分配予自訴人之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三十六萬二百七十一元,共計侵占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與普通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情形不同;即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
四、本案自訴被告丙○○、乙○○○是否構成侵占罪之爭點在於自訴被告是否侵占自訴原告投資於劍橋托兒所之金額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及營業所得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而自訴原告所指侵占事實之來源則為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八十五年度以劍橋托兒所尚有二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收入為由,而認定自訴原告有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所得收入,並據以課稅;八十六年度以劍橋托兒所尚有三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收入為由,而認定自訴原告有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一元之所得,並據以課稅,因認劍橋托兒所並未虧損,自訴被告有侵占自訴原告投資金額之嫌云云。經查:
(一)本案自訴被告究竟是否成立侵占罪,有一前提須先確認,即兩造間之關係是否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蓋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於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占為己有,並不成立侵占罪。本案依自訴人與自訴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二年自更字第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觀之,契約書內容載明「共同出資成立才藝補習班」、「本班採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登記申請班主任為丙○○先生,並負責籌備事宜。實際經營另聘班主任,其權責另訂於人事組織表中。」、「合夥人權利義務皆依出資比例分擔,採曆年制,每年結算一次並分配之。」等語;又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附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七二號卷第八、九頁)內容皆載明「合夥人等同意共同出資經營劍橋托兒所,並以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如左,共同負連帶責任,出資人...蔡沁儀、 牟靜梅 、甲○○...」,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間係共同負連帶責任,按諸前開說明,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與普通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情形不同,故本件合夥人間係共同負連帶責任之合夥關係,此外自訴原告於合夥時為劍橋托兒所之經理(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亦為自訴原告所自承,且對於薪津表有覆核之權限,此亦有薪津表附卷可稽,故自訴人與自訴被告之女蔡沁儀係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應堪認定。而劍橋托兒所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自訴被告之女蔡沁儀,惟實際上係由自訴被告經營,亦經自訴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次查自訴原告認為自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証據。然查: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係依據劍橋托兒所該年度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按財政部訂定該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暨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予以核定,八十五年度依照調查表所載期間、班別、人數及收費標準,上、下期收入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全年收入為二百九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減除百分之七十二必要費用,據以核定劍橋托兒所全年所得額為八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並按合夥比例三分之一核定自訴原告有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之收入;而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之核算方式亦與八十五年度同,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卷可稽,且有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九二00五五四九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清冊附於本件審理卷可稽;其次依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稅務員侯秀惠到庭証稱:「因為他們沒有記帳,我們只有依照書面資料依照公式核定,實際利潤我不知道」、「我們沒有管他們費用部分,我們只有管他們收入部分,因為他們當時沒有記帳,所以我們不會核對他的虧損情形。」而証人 黃政聖 亦到庭証稱並未實際調查劍橋托兒所之營利情形,有筆錄可資佐証(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案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對於劍橋托兒所之課稅完全依照劍橋托兒所自行陳報之收入情形據以核課所得稅,而對於劍橋托兒所陳報之成本費用部分則並未列入計算,而係依前揭財政部所訂費用標準表減除百分之七十二必要費用據以課稅,從而劍橋托兒所實際之盈虧即處於不明之狀態,其成本費用究竟多少?即有待查証,而據自訴被告自行提出之証據顯示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之成本費用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七元,該年度虧損了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而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之成本費用共計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該年度虧損五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並提出全部會計憑証、傳票、伙食津貼清冊、薪資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証。而自訴人對於該等証據並未提出反証,故依卷內証據資料顯示,自訴被告所營劍橋托兒所之財務狀況係處於虧損狀態,而自訴原告所指侵占標的之金額究竟何在,亦無法為有效之舉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自訴被告有侵占之行為,依法自應以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原告甲○○無事實根據卻一再對反訴原告提出本件業務侵占訴訟,自訴原告涉有誣告罪嫌,爰提起反訴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反訴原告丙○○自訴反訴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經查前開自訴誣告案件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相同,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