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繫,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伊之車輛貼有淺色隔熱紙,警車行至伊車右側,員警就示意伊停車,停車後員警先下車走到伊所駕車輛前,有看見伊鬆開安全帶,伊也當場向員警表示並無違規,但員警卻仍強開罰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九四六三號函說明:「該車確於該時、地由甲○○君所駕,且未繫安全帶違規行駛無誤,經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等語,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二)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遠鳴 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執勤巡邏勤務,我們經過大墩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們車子跟在他後面,我們原本要大墩路直走,我們從後面看到駕駛人並無斜背安全帶的跡象,等駕駛人左轉五權西路我們跟在他後面左轉,並從他的右側超車,有再回頭透過他的車窗玻璃,看到駕駛人並未繫上安全帶,才在舉發地點把他攔下。」等語。矧該名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採。
(三)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上雖貼有隔熱紙,然其顏色既為淺色得以透光,當地又為市區道路,附近營業商家及路燈均能提供充分照明光源,且該車前方擋風玻璃處亦未貼有隔熱紙,均為證人陳遠鳴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則員警如自受處分人車輛後方、右側乃至於前方觀察,應能清楚辨識受處分人當時有無自其左肩上方拉出安全帶並予繫緊之具體情形。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舉發員警無法查知車內人員是否繫上安全帶云云,容非允洽,尚無足取。至於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員警僅開車在伊右側併行,但並未駕車超前並回頭察看車內狀況等情縱若屬實,惟舉發員警既得藉由後方與側邊之目視觀察,查知受處分人在車內有無繫上安全帶,已如前述,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另證人陳遠鳴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受處分人將安全帶解下?)當時我們是沒有看到,但是罰單上會依照受處分人要求的記載,但是並不代表我們認同。」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簽收欄內,在受處分人簽名旁固載有:「員警由後方側方認知無繫安全帶,但攔下時有看我鬆安全帶」等註記文字,然由上開文字語氣及主詞觀之,應係受處分人要求員警為此記載,始同意簽名收受該張舉發通知單,而非員警依其所見情形逕為登載。如若不然,則證人陳遠鳴既已親見受處分人將身上斜背安全帶解下之經過,足徵並無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未繫安全帶事由,根本毋庸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徒使自己違背「禁反言原則」而陷於前後矛盾之窘境。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員警確曾目睹伊解下安全帶云云,亦屬受處分人片面陳詞,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憑採。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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