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張璟峰 (另案通緝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原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張璟峰所竊及侵占),竟為取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借款之利益,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收受張璟峰所交付該等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而持至附表一所示之處變賣得現。嗣為警循線追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以其名義持張璟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變賣得現,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與張璟峰是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張璟峰到伊住處,表示缺錢孔急委託伊將手機去住家附近二手機店借錢,當時張璟峰告知因為身上無證件,所以不能借錢,才找伊幫忙一起去手機店借錢,每次問手機何人所有,張璟峰都說是自己或先向朋友借得,且張璟峰曾拿錢給伊去贖回手機。伊對手機來源不知情,僅替張璟峰拿手機借錢無從中獲利或收取任何報酬,無牙保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除被告自承手機均由張璟峰交付外,並經張璟峰於警詢時陳稱:有拿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手機給被告乙○○至民族路「二手通
訊行」及朝陽街「南北二手手機專賣店」二處賣等語在卷(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至二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一頁反面),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辛○○、丙○○、戊○○、己○○、甲○○、丁○○等人指述及「二手通訊行」、「南北二手手機專賣店」負責人庚○○及 劉耿福 證述均在卷可稽,且有辛○○、甲○○被害報告單各一份、二手貨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五張、南北二手手機專賣店收購中古手機契約書一張、手機照片三幀、電話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報表等在可資參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㈥之手機來源於警詢時陳稱:張
璟峰說是向朋友借的等語外(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六頁),就附表所示手機來源於偵查中自稱:張璟峰說是他自己買的,他說他的身份證丟了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則以手機主要功能作為通訊之用,張璟峰短短如附表所示三月期間內,擁有多支電話且急須變現,手機來源已屬可疑,再依前揭二手貨通訊行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五張,以及南北二手手機專賣店收購中古手機契約書一張所示,均僅載有被告年籍及手機資料,並無存留證件正本或影本,顯見提示身分證僅供核對,張璟峰縱無身分證應可提供健保卡或駕照等足資核對身分之證件辦理,張璟峰以證件遺失由被告以其名義持以變現,顯為掩飾手機來源,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難諉為不知,況以張璟峰短短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有六支自稱其購買之手機急欲變現等情以觀,被告對張璟峰所交付變現手機為他人犯罪所得贓物之事實,應有認知。且證人即「二手通訊行」負責人庚○○到庭證稱:問過被告手機來源,最初說是他的,後來說他弟弟或朋友不要送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以被告多次變賣手機時均未向二手通訊行負責人表示過所辯情節以觀,被告明知張璟峰交付手機來源不明,仍願配合變現,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張璟峰有拿房屋去借貸一百萬元(辦理中),俟借出後同意借我二十萬元,所以我才替他拿機子去借款」等語(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四頁),益徵被告為取得借款利益,確有牙保贓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雖復辯稱附表一㈥手機張璟峰有交錢給伊去贖回云云,然證人即「南北二手手機專賣店」負責人劉耿福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向伊借三千元之抵押物,於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取回該手機等語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十一頁及反面);張璟峰於警詢時亦僅承認交付該手機,否認有交款予被告贖回手機情事(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筆錄第二頁反面),則以證人劉耿福及張璟峰所陳互核,該手機確係張璟峰交付被告變現,被告事後贖回手機等情,並無礙前揭牙保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牙保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多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被告多次牙保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且不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㈥、㈦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提供他人犯罪所得之物銷贓管道,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復使失主追索財物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目的為取得借款利益,被害人等手機突遭竊所受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編號│時間(張璟│牙保之商店│牙保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峰交付與被││││││告行動電話││││││時間與被告││││││販賣行動電││││││話同日)││││├───┼─────┼─────────┼────────┼─────┤│㈠│九十二年三│嘉義市○○路○○號│三星T一0八型(│壬○○│││月十七日│「二手貨通訊」│序號:35080││││││00000000││││││71)││├───┼─────┼─────────┼────────┼─────┤│㈡│九十二年四│同右│NOKIA六六一│辛○○│││月九日││0型(序號:35││││││00000000││││││38905)││├───┼─────┼─────────┼────────┼─────┤│㈢│九十二年四│同右│三星T一0八型(│戊○○│││月十二日││序號:35086││││││00000000││││││15)││├───┼─────┼─────────┼────────┼─────┤│㈣│九十二年四│同右│NOKIA八八五│丙○○│││月十五日││五型(序號:35││││││00000000││││││37179)││├───┼─────┼─────────┼────────┼─────┤│㈤│九十二年五│嘉義市○○路○○號│NOKIA八二五│己○○│││月十六日│「南北二手手機專賣│0型(序號:35│││││店」│00000000││││││03177)││├───┼─────┼─────────┼────────┼─────┤│㈥│九十二年五│嘉義市○○街○○號│三星T一0八型│甲○○│││月二十四日│「南北二手機買賣」│(序號:350││││││0000000││││││82869號)││├───┼─────┼─────────┼────────┼─────┤│㈦│九十二年四│嘉義市○○路○○號│三星T一0八型(│丁○○│││月七日│「二手貨通訊」│序號:35086││││││00000000││││││13)││└───┴─────┴─────────┴────────┴─────┘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㈠│九十二年三│嘉義市○○路「風尚│壬○○│三星T一0八型│││月十五日凌│咖啡館」內││(序號:350│││晨零時許│││0000000││││││50171)│├───┼─────┼─────────┼────────┼───────┤│㈡│九十二年四│嘉義市○區○○路與│辛○○│NOKIA六六│││月九日下午│啟明路口「極速快感││一0型(序號:│││三時三十分│網咖」內││0000000│││許│││0000000││││││5)│├───┼─────┼─────────┼────────┼───────┤│㈢│九十二年四│嘉義市○○路「寶萊│丙○○│NOKIA八八│││月十日凌晨│網咖」內││五五型(序號:│││零時許│││0000000││││││0000000││││││9)│├───┼─────┼─────────┼────────┼───────┤│㈣│九十二年四│嘉義市○○路某網咖│戊○○│三星T一0八型│││月十二日凌│內││(序號:350│││晨零時許│││0000000││││││75615)│├───┼─────┼─────────┼────────┼───────┤│㈤│九十二年五│嘉義市東市場內被害│粱秀米│NOKIA八二│││月十五日凌│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五0型(序號:│││晨零時許│中││0000000││││││0000000││││││7)│├───┼─────┼─────────┼────────┼───────┤│㈥│九十二年五│嘉義市○○○路四五│甲○○│三星T一0八型│││月二十四日│一號「網路客棧」張││(序號:350│││十五時許│璟峰向甲○○詐稱借││0000000││││用手機,於甲○○受││82869號)││││騙交付該手機後,張││││││璟峰即持該手機逃離││││││現場│││├───┼─────┼─────────┼────────┼───────┤│㈦│九十二年四│被害人丁○○於嘉義│丁○○│三星T一0八型│││月初某日│縣民橋工業區遺失,││(序號:350││││遭張璟峰拾獲後加以││0000000││││侵占入己││7551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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