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巷56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MOTOROLA牌、P7689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服義務役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竹子坑陸軍支援營區福利社內,拾獲乙○○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且插入其所有MOTOROLA牌、P7689型、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撥打上開電話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對外聯絡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嗣因乙○○接獲上開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始察覺行動電話SIM卡遭盜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該行動電話手機,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佐;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電信法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入告訴人所有上開門號對外撥打使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該行動電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沒收,而該條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自不因有無扣案而有不同。原審認定就該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係初犯,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坦白認錯,顯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案發時年僅二十一歲,年紀尚輕,僅因貪圖小利致罹本案,犯後業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被告復已捐款三千二百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業已儘量彌補其過錯,足見其誠心悔過,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