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廣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蕭文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廣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且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人)、法定代理人吳總經理,而未記載被告(即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之具體事實,與被告涉有犯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前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94年11月3日寄存於自訴人所陳報營業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嗣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邱蕭文於94年11月3日18時35分許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裁定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依法應可認自訴人已於94年11月3日收受裁定正本,至遲應於94年11月10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前開事項,然自訴人至今逾期並未為委任律師,亦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則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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