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又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轉讓之規定,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香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卅七號住處以電話聯絡向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以「大衛杜夫」牌洋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七星」牌洋菸每包三十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三箱(共一千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七箱(共三千五百包),共十五萬餘元後,再於同年五、六、七月間先後七、八次,將上開洋菸以不詳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牟利,並於該期間內連續轉讓與 林天足 等友人吸用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三千六百包(完稅價格共六萬零九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入前開「大衛杜夫」牌、「七星」牌等未稅洋菸共十箱(合計五千包),並分批轉售他人及提供給林天足等友人無償吸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僅照原價轉讓七、八次給友人,並未賺錢牟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問:你當時訂購多少香菸?價格多少?)當時我訂購十箱香菸,大衛杜夫香菸以每包三十五元,七星香菸以每包三十元購得,全部價錢十五萬元多。」「(問:警方查獲七箱又十條,其他香菸是否販賣?得款多少?)其他二箱多是朋友要的,是要我代訂的,沒有得款。」「(問:你留下之香菸是做何用途?)是我經營茶葉與茶工合資購得,尚未送到茶山。」等語;而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被查獲時只剩七箱又十條?)很多人共同出資買的。」「(問:有無轉讓?)沒有買賣,也沒有送別人,是合資買,之後大家分一分。」「(問:朋友名字?)很多人,我要去做工時才會遇到他們,所以不知道他們叫何姓名。」「(問:究竟有無合夥人?)沒有合夥人,是我出面買的。」「是整批一次購入十箱。」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七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一次購買十五萬元的洋菸作何用途?)因為他(不詳姓名者)說快要漲價了,所以我買來要自己吸用,順便如有朋友要買再賣給他,但沒有賺他的錢。」「(問:總共賣過多少給他人,或送給他人?)賣過七、八次給不同的人,但都是照原價轉賣而已,另外也有送給朋友林天足等人吸用。」等語,前後對於一次販入十箱洋菸之用途,究係與友人合資購買?或係自己吸用,並轉讓他人等供述並不一致,且對於與何人共同出資購買?如何出資比例?轉讓與何人?等詳細情節,均無法明確交待,堪認其上開供述,顯為脫免販賣圖利罪行,臨訟編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牟利行為,辯稱是供自己吸用云云,然本件除有扣案之三千六百包未稅洋菸可資佐證外,參酌被告所述,其一次購入之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數量為十箱,即高達五千包,價值約十五萬餘元,設若無利可圖,何需一次購入龐大數量之洋菸?且香菸容易受潮發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果真要自己吸用,更無一次購入十幾萬元之香菸,並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罪刑之危險,是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亦難採信。被告復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所購入,迄同年七月七日被查獲為止,不到三個月即短少一千四百包,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係幫朋友代訂,嗣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很多人共同出資購買,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自己吸用,順便照原價轉讓七
、八次給不同的人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一再無利潤轉讓香菸供人吸用,亦與常理不合,準此,被告一次販入十箱(共五千包)之未稅洋菸,花費十五萬餘元,且分批轉售於不特定之人,應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連續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與林天足等友人無償吸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足於偵查中證稱:「他也會拿(菸)給泡茶的朋友吸」「我常去他家,也常抽」等語屬實,且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外表均施有包覆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防止遭水浸濕之措施,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從該批洋菸之外包裝,亦當有應係走私而不得販賣、轉讓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認知為是。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被告右揭連續販賣及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且已賣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轉讓之行為,所為係犯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及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連續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入未稅洋菸達五千包,助長走私風氣,並轉讓他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及商標、包裝紙(因屬未稅洋菸,故商標、包裝紙上無其他憑證),依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菸酒管理法」(原名為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因另有相關之「菸酒稅法」、「國庫署組織條例」法案尚未立法,致立法院迄今尚未將「菸酒管理法」送請總統公佈;況且,「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亦有處罰販賣私菸之刑責,而在「菸酒管理法」尚未公佈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故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犯行,仍應依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十五萬餘元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已逾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屬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同條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及同條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嫌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而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其一次私運進口總額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始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本件扣案被告尚未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僅為六萬零九百三十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傳真覆本院扣押物完稅價格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依其核定每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完稅價格二四.0一元,每包「七星」牌洋菸完稅價格一四.二0元,推算被告一次購入「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一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七箱(三千五百包),其總額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亦僅八萬五千七百十五元,顯與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自不得逕認其係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銷售及藏匿走私物品罪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附表:
┌──┬──────────┬───┬───┬─────────────┐│編號│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名稱│數量│單位│沒收之物品│├──┼──────────┼───┼───┼─────────────┤│一│大衛杜夫牌洋菸│1,000│包│上開洋菸及其上之商標包裝紙│├──┼──────────┼───┼───┼─────────────┤│二│七星牌洋菸│2,600│包│同右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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