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台東分會聖光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吳明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佰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一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被告如未按月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並應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合計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帳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現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冊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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