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惟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訂單編號00000000號之PW-一○五R
&PW-一○八R網版陸組給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欄內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12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93年12
月8日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惟變更應給付利
息如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欄內所示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向其公司購買如附
表1所示之PW-105R及PW-108R機殼、上開機殼之網版、MU-72
42D機殼及7242DM3抽取面板-3(購貨月份、品名料號、數量
、單價及貨款,均詳如附表1所示),貨款價格總計559,650
元,並與原告約定貨到當月25日為結帳日,結帳日後60天為
付款期限,原告除就網版尚未交付外,其餘機殼及面版均已
如期交付被告;詎被告僅就前開93年4月份貨款給付147,525
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總計尚欠貨款412,125元迄未給付
,迭經催索仍置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貨款412,125元,及如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欄內所示自各該月份貨款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公司雖有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貨物,惟原告
交付之貨物,除其中MU-7242D機殼及7242DM3抽取面板-3正
常,被告已依約付款外;其餘各月份交付之PW-105R及PW-10
8R機殼均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並開立退貨單、折讓
證明單,是經被告計算結果,93年3月貨款因退貨折讓無須
付款、同年4月貨款,除被告已付147,525元(含稅,下同)
外,另52,500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被告可與前以支票號
碼IC0000000號支票給付之模具費相抵銷無須再付款、同年5
月貨款137,235元,其中77,700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其
餘59,535元因原告未開立發票尚未付款、同年6月貨款194,2
50元,其中185,214元因退貨折讓無須付款,其餘9,036元被
告業以支票號碼RC0000000號支票付訖,惟原告拒不接受;
另上開PW-105R及PW-108R機殼之網版,原告並未交付,若本
院認被告應給付該網版費用,原告亦應交付,並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者: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機殼、網版及面版等貨物,原告
除就網版尚未交付外,其餘機殼及面版均已如期交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訂單、簽收單、統
一發票及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就前述即附表1所示93年3月份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
6組PW-105R&PW-108R網版部分,因原告尚未交付被告,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94年5月10日
筆錄在卷可稽。
㈢、被告抗辯原告93年6月份應交付之PW-105R及PW-108R機殼
共計20,000個(5,000組+5,000組),兩造對其中確有54
1個機殼為不良品等情不爭執,原告同意退貨並扣除5,038
元貨款,除有原告於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列清
單外,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退貨款5,03
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貨款407,08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交
付如附表1所示各該月份之PW-105R及PW-108R機殼究竟有無
瑕疵,即被告抗辯其得就各該機殼辦理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
有無理由,㈡、被告究仍應給付原告貨款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系爭
附表1所示各該月份應交付之PW-105R及PW-108R機殼交付
被告收受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
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機殼有瑕疵,而得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
,自應就此機殼確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
提出其公司製作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共6張(見被告93年12月7日答辯狀及外放之附件3之附件
)、驗退件退回單共11張(見前揭答辯狀及外放之附件1
之附件)、一般退貨單共8張(見前揭答辯狀及附件1之附
件),惟前開折讓證明單、退回單及退貨單,均為被告公
司人員自行製作並記載瑕疵情節,且未經原告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到庭確認無訛(參見本院94年2月24日筆錄),
則原告既否認其交付之機殼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就其自
行認定之瑕疵情節,仍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依被告自
行認定而記載於前開文件之瑕疵情節即認屬實;此外,被
告提出之外放附件2所附電子郵件係其與其公司買主間之
往來紀錄、照片影本無從確認係何筆貨物有若干數量之瑕
疵,是亦均不足證明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有
其所指瑕疵。故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述PW-105R及PW-10
8R機殼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93年3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附表1所示之PW-105R及PW
-108R機殼,嗣原告業於各該月份25日前交付被告受領完
畢等情,除有前述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領之出貨單(見原
告起訴狀所附)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93
年1月28日聯絡單、同年4月28日及6月3日傳真函、同年7
月1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日函(以上見外放之附件4),
其中93年1月28日聯絡單及同年4月28日傳真函,均經原告
否認收受,而被告除未提出原告確有受領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外,並坦承前揭聯絡單(據被告稱此聯絡單為開會
紀錄)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字樣(以上參見本院94年
5月10筆錄),是無從確認被告已就其購買之93年3月至同
年5月間PW-105R及PW-108R機殼從速受領並通知原告有何
瑕疵,況該3月至5月間被告購買之前述機殼,均為含烤漆
之機殼,若有被告所指瑕疵,依通常檢查程序應能即時發
現,但被告不惟就該93年3月及同年5月受領機殼後,全無
任何通知外,就同年4月通知(姑不論原告有無收受)之
前述傳真函,並記載「特採方式進貨」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前述93年3月至同年5月
間所購機殼;其餘被告提出之前述93年6月3日傳真函、同
年7月1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日函,固為原告不否認已受
領在卷(參見本院前述筆錄),惟此瑕疵之通知,僅足證
明被告已就該93年6月受領之前揭型號機殼,並未承認所
受領之物,但該月份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係不含烤
漆之機殼素材,該機殼之烤漆係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素材後
,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所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不足認
被告於同年9月退回已烤漆之機殼有何瑕疵,係原告於同
年6月間所交付之機殼素材有何瑕疵所致,而非烤漆時所
生瑕疵,況原告於收受前述被告通知後,即已敘明該意旨
通知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回覆文件在卷可稽(見被告
93年12月7日答辯狀附件尾頁)。是仍不足確認被告抗辯
原告交付之前揭型號機殼有瑕疵云云等情為真。
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附表1所示各該月份之PW-105R及PW-108
R機殼有瑕疵,得以解約退貨或減少價金云云,並無所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該月份貨款,故被告
抗辯其就93年3月貨款、同年4月貨款扣除已給付之147,52
5元(含稅,下同)後之52,500元、同年5月貨款其中77,7
00元(其餘59,535元被告同意原告開立發票後即付款,參
見本院94年1月6日筆錄)及同年6月貨款其中185,214元(
其餘9,036元,下詳),均有因退貨折讓而無須付款云云
,均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就93年6月份貨款9,036元業以
支票號碼RC0000000號支票付訖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
就此被告迄未提出該支票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此外
,被告所指93年4月貨款52,500業以支票號碼IC0000000號
支票付訖等情,係認其得因退貨折讓而無須付款,故可與
其已付之模具費相抵銷(參見被告所提外放附件3所附折
讓證明單第4張)而無須再付款,但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
原告交付前述型號之機殼確有瑕疵,被告並不能因退貨折
讓而無須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抵銷付訖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尚欠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退貨
款5,038元後,被告仍應給付貨款407,087元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機殼有瑕疵得以退貨折讓或已
經付款完畢云云,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407,087元(412,125元-5,03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將附表1所示93年3月
份之訂單編號00000000號6組PW-105R&PW-108R網版交付被告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有理由,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95號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將前述網版交付被告,本院即
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而
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1:(幣別:新台幣)
┌────┬────┬────┬────┬─────┬────────┐
│出貨月份│品名料號│數量│單價│貨款│備註  │
├────┼────┼────┼────┼─────┼────────┤
│93年3月│PW-105R│100組│80元│8,000元│機殼(含烤漆)│
│    │    │    │    │     │每組兩個│
│├────┼────┼────┼─────┼────────┤
││PW-108R│100組│80元│8,000元│機殼(含烤漆) │
│    │    │    │    │     │每組兩個│
│├────┼────┼────┼─────┼────────┤
││網版│6組│1,080元│10,800元│  │
│├────┴────┴────┴─────┴────────┤
││總計26,800元+稅金1,340元=28,140元  │
├────┼────┬────┬────┬─────┬────────┤
│93年4月│MU-7242D│1,000個│8元│8,000元│機殼      │
│├────┼────┼────┼─────┼────────┤
││7242DM3│300個│35元│10,500元│抽取面板-3  │
│├────┼────┼────┼─────┼────────┤
││PW-108R│4,300個│40元│172,000元│機殼(含烤漆) │
│├────┴────┴────┴─────┴────────┤
││總計190,500元+稅金9,525元=200,025元  │
├────┼────┬────┬────┬─────┬────────┤
│93年5月│PW-105R│3,100個│37元│114,700元│機殼(含烤漆) │
│├────┼────┼────┼─────┼────────┤
││PW-108R│400個│40元│16,000元│機殼(含烤漆) │
│├────┴────┴────┴─────┴────────┤
││總計130,700元+稅金6,535元=137,235元  │
├────┼────┬────┬────┬─────┬────────┤
│93年6月│PW-105R│5,000組│18元│90,000元│機殼(不含烤漆)│
│    │    │    │    │     │每組兩個│
│├────┼────┼────┼─────┼────────┤
││PW-108R│5,000組│19元│95,000元│機殼(不含烤漆)│
│    │    │    │    │     │每組兩個│
│├────┴────┴────┴─────┴────────┤
││總計185,000元+稅金9,250元=194,250元   │
├────┴─────────────────────────────┤
│貨款總計(含稅)559,650元│
└──────────────────────────────────┘
附表2:(幣別:新台幣)
┌────┬──────────────┬──────────────┐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
│出貨月份├─────┬────────┼─────┬────────┤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計息本金│利息期間及利率│
├────┼─────┼────────┼─────┼────────┤
│93年3月│28,140元│自民國93年5月26│28,140元│自民國9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5計算│
├────┼─────┼────────┼─────┼────────┤
│93年4月│52,500元│自民國93年6月26│52,500元│自民國9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同上│
├────┼─────┼────────┼─────┼────────┤
│93年5月│137,235元│自民國93年7月26│137,235元│自民國9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同上│
├────┼─────┼────────┼─────┼────────┤
│93年6月│194,250元│自民國93年8月26│189,212元│自民國9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同上││同上│
├────┼─────┼────────┼─────┼────────┤
│總計│412,125元││407,0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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