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從振興醫院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迴
車時,前車頭不慎追撞車號不明暫停於停車格內之第三人車
輛(下稱:A車)車尾,A車有拉手煞車,並未再向前推撞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但
因當時在場圍觀之醫院行政人員,都指責伊碰撞A車,致伊
很緊張,意識不清、意思不自由,遂當場出價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要與被告和解,被告不肯,經伊加價到十萬元,被
告則要求伊當場付清現金,最後兩造協議由伊出具如附件一
所示和解書,並約明伊應於隔日上午給付被告十萬元賠償金
,伊依約於翌日返回醫院賠償被告十萬元,不料,經過一段
時間,伊陪妻子回醫院複診時,醫院人員竟指責伊賠償之金
額不足,要求伊再給付其餘賠償金,伊回憶事發當時完全沒
有推撞到乙車,被告卻一再要求伊賠償,因此,伊決定還原
真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天駕車追撞A車後,A車受力再向前推撞乙
車,致乙車前車頭因而受損,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遵停車
場標線之指示,逆向行車,故苦苦哀求伊不要報警處理,伊
遂未向警方正式報案,而與原告私下和解,經數小時協調,
伊要求原告先賠償十萬元修車費,超過十萬元部分之修車費
用,等修車廠實際估價後再處理,原告並當場出具如附件一
所示和解書,且於翌日給付十萬元,原告於和解過程並無任
何意思不自由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最後乙車送修之實際修復
費用為一十九萬八千元,因肇事後尚未見原告出現在醫院,
因此針對餘款九萬八千元部分,遲未向原告催討,其後,原
告竟出現在醫院櫃臺大聲叫囂,並否認甲車推撞到乙車之事
實,兩造曾再至永明派出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然雙
方依協議書請證人 武家鳳 到派出所作證後,原告又反悔拒依
協議書履行,因此,伊不但拒絕返還十萬元,將來還要向原
告追討其餘修車費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九日給付被告系爭十萬元,係基於兩造在同年月
十八日之和解協議而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受領系爭十萬元,即有上開法律上原因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商談和解過程中,因在場圍
觀之醫院行政人員,都指責伊碰撞A車,致伊很緊張,意識
不清、意思不自由,遂答應和解付款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意識不清或意思不自
由之情形,空言主張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足採
信。
四、兩造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契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則原
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受領
之十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本件車禍當時,甲車
是否間接推撞乙車,致乙車受損,核與上開認定無關,不予
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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