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勻婷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丙○○、乙○○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及附卡,被告應按時繳
款,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
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使用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十五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
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
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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