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44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44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
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
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款餘額240,8
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詎被告於94
年5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4年8月6日止共積欠468,8
07元(含信用卡帳款168,146元、利息10,368元,簡易通信
金額276,087元、利息14,206元)未給付,其中444,233元另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
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
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
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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