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3742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7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代
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
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本行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
部分即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至於代償費之收取,依約款
之約定,每期代償手續費之計算為每筆代償餘額0.6%之加總。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152,935
元(即含本金149,808元、利息3,127元加總之金額),及其中
本金149,808元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