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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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次冒標之標單上偽造之「 高吉松 」、「癸○○」、「壬○○」、「 呂枝財 」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係桃園縣○○鄉○○村○○路○○○號龍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登公司)守衛,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戊○○邀集龍登公司之同事辛○○、 吳國洲 、丁○○、 詹益泉 、庚○○、 葉茂榮 、乙○○及乙○○之妹甲○○、 高某 之前在強益公司之同事己○○、癸○○、壬○○、高某之前在中倫紡織廠之同事呂枝財(起訴書誤以其工作地點為強益公司)等人參加由其任會首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龍登公司守衛室競標,其中辛○○參加二會、乙○○參加三會(其中二會係其弟丙○○以乙○○名義加入)、甲○○以其夫子○○名義參加一會,其餘各人均分別參加一會。乃高某竟利用會員己○○、癸○○、壬○○、呂枝財等人不會到場競標,且其等與在龍登公司任職之辛○○等人亦互不認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次年六月十日止之某五次競標日,在龍登公司守衛室,分別冒用己○○、癸○○、壬○○、呂枝財等人名義,偽造己○○、癸○○、壬○○、呂枝財之簽名署押,並載明某不詳數額之標息,依特約或習慣均足認係標單之私文書後,先後持以行使得標,於當日或數日後即向該次被冒名之人及其他當期應屬活會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及其他各該次當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甲○○打電話至龍登公司託戊○○競標而得標,戊○○因互助會即將結束,冒標事宜行將遭人發現,欲騙取會款供己花用,乃基於同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欲收取該期會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除癸○○尚未因而繳付而未遂外,其餘均交付完畢。高某收得上開會款,即於翌日晚上離開龍登公司不知去向。
二、案經子○○、乙○○告訴或告發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確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招攬上開會員成立前揭互助會一節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冒標及詐欺取財情事,並辯稱:辛○○有兩會是活會、丁○○、庚○○各有一會均為活會,其餘部分,吳國洲、詹益泉、葉茂榮為死會,乙○○名義下之三會均為死會,其中乙○○三會有一會係向他借標,己○○、癸○○、壬○○、呂枝財等人的會則都經過他們同意借標,活會只有丁○○、庚○○、辛○○。又倒會前即八十六年七月係由甲○○得標,會錢收取後,要交給甲○○之途中昏倒被人送醫,待清醒時錢已不知去向云云,其後被告就呂枝財部分又改稱呂枝財已取得會款,為死會云云;另外,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我在離開龍登公司前的每期互助會競標得標之會員均有取得會款,我有請他們在會單上簽收云云。惟查:
(1)、前揭互助會起迄係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開標收取會款後隨即倒會一節,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據證人乙○○、被害人甲○○、己○○、癸○○、壬○○、辛○○、丁○○、庚○○等人到庭敘述在卷,且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己○○、癸○○、壬○○、辛○○、丁○○、庚○○等人尚未領到會款一節,亦據被告自白及甲○○等人陳述甚詳。至呂枝財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本院調查時始改口稱呂枝財為死會,會錢已交 呂某 親收云云,惟在此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多次詢問時,均稱呂枝財未領得會款(依被告所述其原因或為活會,或為被告所借標)云云,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翻異前供,核無可採。故可知尚未領得會款者,有甲○○、己○○、癸○○、壬○○、辛○○、丁○○、庚○○、呂枝財等人。其中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得標後,未經被告交付會款(詳後述),其餘七人中辛○○有二會,故迄至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倒會止,除甲○○外,被告尚有八次會款尚未交付。惟該會既應於同年十一月結束,則自八月至十一月僅剩四次標得或取得會款之機會,顯較被告應付會款之次數少四次。
(2)、又據被告所辯,其曾得己○○、癸○○、壬○○、呂枝財等人同意而借標會
款,至辛○○、丁○○、庚○○三人四次會款則均為活會。被告所稱辛○○三人為活會一節,業經其等到庭敘述屬實,自無疑義;然其稱曾得己○○、癸○○、壬○○、呂枝財四人同意借標一節,經傳訊己○○、癸○○、壬○○到庭,均供證被告未曾向其等借標會款,其等亦未曾同意。己○○且稱因我兒子開刀要費用,我曾連續標二、三個月,但都沒標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廿五日筆錄),被告亦直承確有此事,但 莊某 並未標到等語,查莊某既因急需用錢而投標數次,足見其亦需錢孔急,衡情自無可能將會借被告標取,是其證稱被告未曾向其借標會款,亦未曾同意被告借標一節即堪採信。況證人即亦為被害人之丁○○、庚○○均證以被告倒會後,渠等曾去強益公司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碰到二位跟會的人,均為女性,一人是自己跟(應係指壬○○),另一是他先生跟的會,碰面後才知道他騙己○○說龍登公司的人標到會,騙我們說是己○○他們四人標到會等語(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本院調查筆錄),綜上以斷,被告辯稱曾得己○○、癸○○、壬○○、呂枝財等人同意借標會款云云,尚難信實,委無可採,而其確有冒用上開四人名義標取會款一節,應堪認定。
(3)、另查,上開互助會每次投標均須填寫標單,標單上應填寫投標人姓名及投標
金額一節,除為被告所供承外,並據丁○○、庚○○二人於偵查、己○○於本院調查時敘述明確,亦無疑義;而其各次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各該當期之活會會員。
(4)、就被告八十六年七月收取甲○○得標之會款一節,雖被告辯以要交付會款予
甲○○途中昏倒,會款被人取走,經送醫清醒後始發現會款不見云云,惟經詢被告係被送至何醫療單位,被告竟不能答,且自承清醒後又未報警,其所辯昏倒一節即難憑信,況被告自承於七月間收取會款後,隨即離職他去,不告而別,徵諸其當時已冒標己○○等四人之會款,其不告而別當在避免會期結束前遭人發現冒標。其辯稱昏倒後會款遭人取走致不能交付甲○○云云核無可採。
(5)、雖被告稱死會的會員均有領取會款,並簽名於被告所有之會單上,惟檢察官
於偵查中及本院於調查中均曾令被告提出,被告均未能提出,其藉此以稱呂枝財已領取會款而屬死會云云,尚非可採。
(6)、綜前各點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核不足採,而其犯行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原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上開條文其後業經修正,原來文字挪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文字並調整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並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日生效。查本件之互助會,標會時,係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立姓名、綽號及投標金額,是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不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公訴人逕認標單為私文書,依上說明,尚非的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或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其結果並無不同,自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前述標單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又據癸○○稱八十六年七月被告倒會時,尚未其向收取該期會款,此部分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公訴人誤認被告就癸○○八十六年七月份會款部分,亦詐欺取財既遂,即有未洽,應予說明。又被告偽造各次於標單上署押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冒標及甲○○得標而收取會款時,前者之詐欺對象包括各該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事實上仍屬活會會員,後者則包括所有仍屬活會之會員,是其各該次開標後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多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詐欺取財既遂、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至被告於前述各次開標時間以冒標方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所致危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倒會迄今已逾三年仍未與被害人談論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先後四次在標單上偽造己○○、癸○○、壬○○、呂枝財等人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乙○○名義冒標並收取會款之情事,因認此部分犯行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稱乙○○名義之三會均為死會,其中第一會會款已付清,第二會僅付八萬元,餘額因有急用而先借用,第三會則曾向丙○○借標,標到後有先將第二會未付清之會款先還給丙○○等語。查乙○○於上開互助會中參加三會,其中二會係其弟丙○○以乙○○名義跟會,乙○○自己所跟之會,業已得標並取得會款,此節業經乙○○及丙○○到庭敘述甚明;且丙○○並稱我以乙○○名義所跟二會,一會已標,被告給我八萬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有急用而暫欠;至於另一會係被告借標等語,且被告借標後確有將前次除八萬元以外之未付會款部分先行補足一節,亦經丙○○在庭陳述在卷,是被告所辯即屬可採。被告既經丙○○同意而借標,自無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而其借標後猶先償還前次未結清之會款予丙○○,益見其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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