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 林永吉 」應予更正為「 林永松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呂聰偉以換貼低價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該標籤係遭換貼,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並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物品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以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所詐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680元,所生危害非重,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訴訟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