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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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六九計算(採機動利率),應按月定時分期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清償,全部債務即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
、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僅付款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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