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 告 千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五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九L-四一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將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
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
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
告達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
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九L-四一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營業
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