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一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
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
所生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應繳金額在新台幣(
以下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按月計付一千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四月
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預借現金七千元,
另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違約金四千三百零二元、手續費三百二
十五元,合計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本金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以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