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三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 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四(年息百分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