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三二號
原 告 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振銘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變更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丙○○○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即台中市○區○○○街○號
七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惟被告自九
十二年七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迄至九十三年六月止,已積欠管理費合計二萬二千
零四十四元(1837×12=22044),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零四十
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丙○○○大樓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丙○○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管理費合計二
萬二千零四十四元等情,既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