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
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巷口失竊後,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四十分許,接獲歹徒電話恐嚇,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被告設
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心生畏懼
,乃於當日如數匯款,嗣後卻未能取回上開自小客車,遂報警處理。則被告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恐嚇取財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享有上
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
被告應將上開帳戶內由原告轉帳存入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
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
千元(訴訟費用1000元+登報費1000元=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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