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八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籍設高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伍仟元,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號三
樓之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部分清償,尚有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一
紙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
人既均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又按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票據上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獲得清償之票款捌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