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四О一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甲○○ 原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