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三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
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應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
已到期(結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利息及違約金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手續費四
百三十五元,合計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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