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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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聲請人 蔣明心 即再審原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判決相對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元及聲請人再審聲明放棄之民國103年2月工資813元除外不予計算。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茲因收費櫃台試算裁判費有溢收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61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相對人安德公司應再給付9228元本息(資遣費290元、103年2月薪資813元、預告工資8125元);㈡相對人安德公司應就原審判命相對人 劉文龍 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與相對人劉文龍連帶給付;㈢相對人安德公司、劉文龍、 潘姮羽 、 龍紹齡 應再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㈣相對人安德公司、劉文龍、潘姮羽、龍紹齡應再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嗣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安德公司應再給付聲請人5元本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223元(9228+70000+20000-5=992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聲請人請求103年2月薪資813元、預告工資8125元,依前開條文,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然聲請人聲明放棄103年2月薪資813元除外不予計算,是本件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聲請人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439元〔計算式:1500×8125/99223×1/2+1500×(1-8125/99223)=143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再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61元(計算式:0000-0000=6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