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良選任辯護人尤柏燊律師(法扶律師)
蔡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7號、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志良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立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交付 葉智詠 (前經本院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行完畢)及所屬詐騙集團(含 李文宏 (已歿))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 曾憲龍 遭詐欺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9年1月某日,致電曾憲龍表示願與之交往,復於99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致電曾憲龍佯稱家人罹癌,急需醫藥費、九點業績不佳,急需資金挹注云云,致曾憲龍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103年5月1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蔡志良之富邦帳戶內。
㈡ 楊耀江 遭詐欺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37】: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初某日,致電楊耀江佯稱急需款項支付賠償金云云,致楊耀江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12日匯款6000元至蔡志良之富邦帳戶內。
㈢ 翁榮顯 遭詐欺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4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某日,致電翁榮顯表示願與之交往,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翁榮顯陷於錯誤,於
103年5月13日轉帳3萬元至蔡志良之富邦帳戶內。嗣上揭款項經葉智詠分於103年5月12日、13日提領一空。
經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查卷第179~183、
203~20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志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自願交出帳戶後已經後悔,被葉智詠的老大逼迫提款,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富邦
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葉智詠使用。而告訴人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均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嗣由葉智詠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智詠所述一致(本院易字卷一第101頁、卷三第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陳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242~244頁、卷二第7~8頁、第27~30頁),另有蔡志良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大同分行103年5月12日、正義分行5月13日之交易憑條各1紙(同上偵卷二第367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59、17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智詠於本院108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將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我,應該是李文宏跟被告談好,被告沒有問我用途。
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返還給他,在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要求我返還,我就老實跟被告說。後來李文宏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兩人互毆,隨後他們談好了,被告自願跟我去銀行把約
1、2萬元領出來,之後我再把錢給李文宏。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聽話的話,會去他家開槍,也沒有脅迫被告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63~376頁)。衡酌證人葉智詠所犯罪責,業經其坦承而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並無虛捏情詞減輕罪責、誣指被告或偏袒已歿之李文宏之理,是其所述情節應堪採信。
2.參酌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把富邦帳戶放在我房間的抽屜,與金飾、存摺一起不見,懷疑是自家人(其姪子)做的,我沒有報警,我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四第122~123頁),顯與其於起訴後歷次陳述:我自願交出帳戶之後即後悔,是被逼迫提款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78、179頁、第202、20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43~145頁、第162頁、卷三第212、213頁),均不相同,顯有畏罪卸責之情。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被葉智詠或李文宏逼迫提款,豈有偵查中不向檢察官如實以告、以免罪責之理?
3.被告就此前後不一之辯解,稱:「葉智詠打電話叫我說是遺失,也有用微信說,如果不這麼說,後面的人可能會再出來處理」云云(本院易字卷三第213頁),然為證人葉智詠所否認(同卷第3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上揭通話或微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該等辯詞即乏所據。再者,證人葉智詠於
103年6月11日之初次警詢中業已承認其為詐騙集團車手(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一第136頁),遠早於被告接受偵訊之日期,是葉智詠應無要求被告在偵查中虛捏情節、迴護自己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與常理不合,自難採信。
㈢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葉智詠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無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狀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㈣綜上,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富邦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智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行騙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後,利用該帳戶取得上揭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其辯稱未基於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前揭被告帳戶遭葉智詠提領之時間,均在該修正條文施行前,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富邦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前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曾憲龍、楊耀江、翁榮顯所匯款項均由同案被告葉智詠所提領,為其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74頁),是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詞不一,時而認罪、時而否認,曾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非少,應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少,亦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