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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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蔣明心 再審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再審被告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9、10、13款及同法第497條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再審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給付民國103年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50元,原審准2,438元,此部分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再給付813元,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同認定為2,438元(見該判決第18頁最末1行、第19頁第1行),並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此部分813元之上訴駁回,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此外,綜觀再審原告所述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