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 蔣明心
安德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被上訴人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謝宜霓 律師 魯忠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蔣明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蔣明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蔣明心新臺幣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蔣明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龍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明心、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龍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明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蔣明心(下稱蔣明心)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9228元,及其中290元自民國103年2月15日起、其中813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8125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安德公司、上訴人劉文龍(下稱劉文龍)及被上訴人潘姮羽、龍紹齡(下稱潘姮羽、龍紹齡,與安德公司、劉文龍四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前開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更正請求為「安德公司應就原審判命劉文龍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與劉文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5年3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係就安德公司、劉文龍關於原審判命劉文龍給付3萬元本息之連帶法律關係,及就被上訴人關於7萬元本息之連帶法律關係,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蔣明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蔣明心主張:㈠伊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安德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
勞動條件約定具勞健保,至102年底之時薪為125元,每週一、三、五上班,每日6.5小時,詎安德公司先於103年1月1日將伊健保停止投保,復於同年月13日片面變更工時為每週僅週三上班一天,伊不同意此勞動條件之變更,於103年1月17日週五至公司欲上班時,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劉文龍報警,當眾說伊精神異常等語,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當場解僱伊,收回伊之門禁卡,致伊無法再提供勞務,伊亦發現安德公司有短少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顯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於103年2月11日寄送信函向安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安德公司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553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125元,並均自103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487條、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德公司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5688元暨自103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3年2月份薪資3250元暨自10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安德公司應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268元至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安德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補足提撥金額至蔣明心之專戶)。
㈡又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信用權
、心理健康權,致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安德公司、劉文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如下:
⒈安德公司非法擴張勞雇指揮權,命龍紹齡駭進伊私人臉書
、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復以潘姮羽為代表,處理勞資糾紛前階段協調,但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伊可以求償之證據,要脅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
⒉劉文龍強迫伊必須改向訴外人遠志車文化公司(下稱遠志
車公司)服勞務,侵害伊之自由;又於103年1月17日稱伊是闖入之精神病患,以竊賊視之,並加以驅離。
⒊潘姮羽於103年1月13日伊和胞姐至安德公司協談,在訴外
葉利彣 面前指摘伊工作表現不好,並稱「及格邊緣還不到,所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不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們真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現在不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在只要做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等語;復於103年1月15日於會議室內,在訴外人 蔡育庭 面前,對伊說「關機關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L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心」等語;又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詆毀伊係因詐財,並以言語、態度輕蔑伊,對伊人格多有貶低,且污衊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依潘姮羽所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講的13萬APP,那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語,並可推論其曾跟該公司主管詆毀伊讓安德公司受有損失;嗣潘姮羽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伊係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
㈢原審判決安德公司應給付蔣明心1萬1531元,及其中4875元
(103年1月份薪資)自103年2月5日起、其中2438元(103年2月份薪資)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4218元(資遣費)自10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判命劉文龍應給付蔣明心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蔣明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勞工退休金〉,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部分,即除勞工退休金外,蔣明心於原審之其餘各項請求),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蔣明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安德公司應再給付蔣明心9228元,及其中290元自103年2月15日、813元自103年3月5日起、8125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安德公司應就原審判命劉文龍給付蔣明心3萬元本息部分與劉文龍連帶給付;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蔣明心7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蔣明心2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安德公司、劉文龍之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蔣明心前於103年1月9日業以電子郵件向人事主管潘姮羽表
達預約辦理離職手續之請求,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安德公司收受時,即已發生形成之效力,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而蔣明心於自請離職之同時,並向安德公司主張應給付資遣費,且要求安德公司為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潘姮羽亦於103年1月9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解釋安德公司並未解雇蔣明心,因此無法配合其要求,開立不符實際情形之虛偽證明及給付資遣費,蔣明心因請求遭拒、心有不甘,方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月9日合意終止,則蔣明心每周於安德公司服勤之天數,係於同年月13日方自每週到班三日(星期一、三、五)調整為每週到班一日(星期三),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安德公司自無從變更勞動條件,況蔣明心為自願離職,安德公司亦無可歸責事由,嗣雖寄送訊息要求蔣明心繼續到班工作,然此亦僅為單方發出之要約,蔣明心至此即未再到班,亦證蔣明心離職心意已決,無繼續服勤之意願,系爭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1月9日合意終止,安德公司自無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蔣明心之義務,蔣明心亦不得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4875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薪資2438元。再者,縱認本件安德公司調降蔣明心每週出勤日數之行為已構成勞動條件之變更,然系爭變更並無不利或違法之處,安德公司係基於企業經營及管理之需要,而調整蔣明心之工作內容,因暫無過多人力需求,且綜合考量其先前工作績效,並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等情況,方令其暫時由電訪人員改調為單純資料繕打,新單位之工作內容係符合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服勤地點亦位於同一大樓內,且安德公司既未調降其時薪,並依實際供勤時數支付薪水,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安德公司實已遵守勞基法之調職規定,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情況。
㈡於103年1月17日當日蔣明心進入安德公司迄離去之過程,劉
文龍及其員工均未有口出惡言或辱罵蔣明心、指控其偷竊或精神異常等減損或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又證人即當日到場協助排除糾紛之員警 蔡孟邦 ,係於103年1月17日至安德公司協助處理兩造糾紛,直至105年11月16日方前往法院作證,期間相隔近兩年,是其記憶及所為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蔣明心於本件糾紛發生後、開庭前亦自承曾與證人蔡孟邦接觸,主動提及關於刑事公然侮辱之情事,並請其協助針對該事件出面作證,顯見蔣明心曾於開庭前與證人有不當之接觸,試圖針對影響並干擾證人對於本件重要待證事實之記憶,證人蔡孟邦之證言於開庭前倘已受蔣明心之干擾,證明力顯有不足。退步言之,縱認劉文龍曾向蔣明心表示:「有病要去看醫生」等語,然此內容除客觀上未達妨害名譽之程度外,亦不構成安德公司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月9日經蔣明心主動終止,嗣蔣明心依不同之請求權,復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再次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月9日終止,蔣明心自該日起即已非安德公司員工,自無合法進出安德公司之權源,竟於同年月17日未經同意出現於公司營業場所,且因蔣明心於同年月13日亦曾未經公司同意與其胞姊擅闖公司,斯時蔣明心即情緒不穩致公司員工心生恐懼,為保護公司員工安全,且避免影響其他員工情緒,劉文龍方透過合法之手段,以報警方式請求具公權力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糾紛,並請蔣明心立即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侮辱蔣明心之意,既出於合法之目的,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且其手段均合乎比例原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客觀上亦不足對蔣明心之人格評價到達減損之程度,雖用語較為不雅,仍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侮辱」之情節。
㈢另自10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伊等亦無蔣明心所
述對其人身攻擊及侵害隱私、自由等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行為;況蔣明心任職前身心狀況本已有不適而接受心理諮商之紀錄,縱受有精神痛苦,應證明係由伊等之行為所引起,方得認伊等行為與蔣明心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蔣明心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㈣安德公司、劉文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安德公司、
劉文龍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蔣明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另答辯聲明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蔣明心主張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安德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勞動條件約定具勞健保,時薪125元,每週一、三、五上班,每日6.5小時,詎安德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片面變更工時為每週僅週三上班一天,伊不同意此勞動條件之變更,於103年1月17日週五至公司欲上班時,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劉文龍報警,當眾說伊精神異常等語,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當場解僱伊,收回伊之門禁卡,致伊無法再提供勞務,伊亦發現安德公司有短少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顯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於103年2月11日寄送信函向安德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安德公司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553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125元,並均自103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487條、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德公司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5688元暨自103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3年2月份薪資3250元暨自10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名譽權、信用權、心理健康權,致伊精神上感受痛苦,安德公司、劉文龍應連帶給付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3年1月份、2月份薪資,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劉文龍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據?蔣明心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四、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3年1月份、2月份薪資,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⑴蔣明心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安德公司,擔任電話行
銷人員,至102年底係每週一、三、五上班,時薪125元,每日6.5小時,有卷附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275頁反面);則安德公司未經蔣明心同意,單方變更蔣明心之工時為每週僅週三上班一天,使其工作時數減少,顯致其報酬減少,當屬未經雙方同意而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自不合法。
⑵安德公司雖辯稱蔣明心為兼職之計時人員,本應依實際
需求排班供勤,並無保證最低工作日數或時數,且改為每週一天即週三上班,未減低其時薪待遇等勞動條件,調整工時難謂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陳略以:「(問:102年12月底時,蔣明心之工作條件是否每週3天、每天6.5小時、時薪125元)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反面),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陳稱略以:「我們那時候是說一天6.5小時,早上10:00到6:30」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頁),顯然兩造於蔣明心任職安德公司之初,確有約定工作日數、時數及時薪,則蔣明心為計時人員,縱時薪待遇未變更,然其工作之日數、時數將影響其薪資,安德公司單方降低工作日數,將致其工作時數減少,造成可獲得之報酬減少,應認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自不得僅因安德公司未變更蔣明心之時薪待遇,即謂對勞動條件未有不利變更;故安德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安德公司雖又辯稱係因蔣明心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方
將其調至遠志車公司,此等調動非違法調職云云。然依安德公司提出之兼職人員紀錄明細表以觀,蔣明心於102年6月份之時薪為110元,於102年11月8日則調高至125元(見原審卷㈠第65頁),若蔣明心確有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之情事,豈有調薪之可能;又參以潘姮羽於103年1月13日與蔣明心及其胞姐對談時陳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安德網路,他現在在下面那個樓層是我們的子公司,對,然後 車志遠 ,但是她現在在車志遠文化,因為那個現在有缺一個工讀生在幫忙做key-in的東西,所以呢我們把她調派到這邊;我們那時候教育完之後OK好,嗯我們就減量她的工作,所以我們讓她做最簡單的在安德。但是現在最簡單的這些東西,安德已經不需要,因為我們那個客戶已經期滿了,我們合約到了,已經做完了,他那也不想再推這個APP和畫新聞了,老闆這樣決定。所以OK,妳放一個人在這裡,但她沒有工作做,所以他有一個新創公司,我那邊缺了一個人要做這種公司,我調妳過去;這就是今天要談的,我幫妳補回妳在車志遠那邊和安德這邊中間差距的一個禮拜,但是從這個禮拜開始,因為接下來我不需要一三五,我只需要禮拜三。這是我今天要跟她談的。妳要不要就是禮拜三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3頁、第247至248頁、第252頁),足見安德公司對蔣明心所為之調動,係因與客戶間業務減少及因子公司遠志車公司人力之需求所致,與蔣明心之工作狀況及效率無關;故安德公司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⒉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遭侮辱勞工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與受侮辱勞工雙方之職業、教育水準、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並視該侮辱者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則查:
⑴蔣明心主張於103年1月17日週五至公司欲上班時,安德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劉文龍報警,當眾說伊精神異常等語,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安德公司、劉文龍則以前詞置辯。觀諸證人即於103年1月17日至安德公司出勤之員警蔡孟邦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是否記得103年1月17日有無到首泰長發大樓出勤的事?)記得,我們接到報案有說需要協助,我是一個人到場,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說有一個離職員工不願意離開公司請求我們協助他們請員工離開,負責人說他們公司員工離職但還有公司的磁卡,但是磁卡不願意交還公司,要求他把磁卡交出來,離開公司;(問:公司負責人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問:被要求離開的員工是否有印象?)應該就是原告(即蔣明心,下同);(問:後來這件事情如何落幕?)後來落幕是原告有離開現場;(問:是否是自願離開?還是強制離開?)被負責人要求離開;(問: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異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問:當場原告有無跟你表示他是這間公司的員工?)有;(問:負責人怎麼說?)他說原告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了,好像是結束了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則劉文龍既已報警請求具公權力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糾紛,並請蔣明心立即離開現場,若蔣明心不欲離去,自得依法處理,惟劉文龍於爭執過程中,竟口出「有病要去看醫生」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難謂非基於羞辱蔣明心為目的,且劉文龍為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蔣明心間係上下屬關係,權利義務已不對等,其在安德公司於第三人在場之際,並有依其所請之員警在場協助,非不得循法律途逕處理,卻驟藉系爭言語侮辱蔣明心,衡情任何人處於蔣明心同一情狀,均會覺得難堪,自足以詆毀、貶抑蔣明心名譽與人格,其侮辱行為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⑵安德公司、劉文龍雖辯稱證人蔡孟邦係於103年1月17日
至安德公司協助處理兩造糾紛,直至105年11月16日方前往法院作證,期間相隔近兩年,是其記憶及所為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蔣明心於本件糾紛發生後、曾與證人蔡孟邦接觸並請其協助針對該事件出面作證,其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云云。然查,證人蔡孟邦為執法人員,與兩造均無情誼、嫌隙,且就其他有利蔣明心之細節亦證稱略以:「印象模糊了」、「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一年多前的事情我沒辦法記那麼多」、「我就我印象中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足見其係就印象所及為具體陳述,並未刻意為有利蔣明心之證言,其證言應屬客觀中立而可信,且證述之內容明確、保守,當為其記憶深刻之部分,錯誤可能性較低,足見蔣明心主張劉文龍說伊精神異常,並當場解僱伊,收回伊的門禁卡,不承認伊是安德公司之員工,使伊無法再提供勞務等語,尚堪採信。故安德公司、劉文龍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⒊綜上,安德公司未經雙方面同意而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
更,且劉文龍於103年1月17日對蔣明心所為之侮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安德公司亦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元至蔣明心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安德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已補足提撥金額至蔣明心之專戶,見原審卷㈢第323至324頁),則蔣明心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可取。又蔣明心於103年2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安德公司,載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公司業於103年2月12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㈢第313頁、本院卷第194頁),應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12日終止。至安德公司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3年1月9日因蔣明心以電子郵件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云云;但查,觀諸蔣明心於103年1月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雖記載略以:「…我想在和她約定一天辦妥離職手續;…不知下周哪一天和你辦妥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然蔣明心寄送電子郵件之對象為潘姮羽,並非安德公司,其是否向安德公司自請離職,已非無疑;況觀諸安德公司於103年1月9日之後(即同年月15日),仍調動蔣明心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73頁),於103年2月12日並以蔣明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寄送開除通知書予蔣明心(見原審卷㈠第81頁),若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3年1月9日,因蔣明心寄送電子郵件予潘姮羽而終止,安德公司豈有於103年1月15日調動蔣明心職務,復於103年2月12日寄送開除通知書向蔣明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是不得僅因蔣明心於103年1月9日寄送前開電子郵件,遽謂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1月9日合意終止;故安德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3年2月12日經蔣明心合法終
止,則就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03年1月份、2月份薪資,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⒈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安德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則蔣明心於10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安德公司依前開規定應給付蔣明心資遣費。又蔣明心任職期間係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年資為8月9日,其資遣費基數即為「233/672」(新制資遣費基數計算公式:{〈0年+《8月+9日÷當月份天數28日》÷12〉÷2}=233/672;至原審就103年2月之當月份天數,係誤為29日,依此將資遣費基數誤算為「241/696」)。
⑶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經查,蔣明心之日平均工資,於離職前6個月(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離職日不算入)內之金額如下:
①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蔣明心於102年6
月4日任職安德公司時,其上班日數及工時尚未固定(至102年底始係每週一、三、五上班,每日6.5小時,如前述),而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其實際之工作時數為36.5小時(計算式:6+5.5+6.5+5.5+5.5+7.5),有卷附員工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90頁),此期間之時薪約定為110元(見原審卷㈢第325頁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計算,蔣明心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工資為4015元。蔣明心雖主張安德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並非實在,依其留存之上班紀錄計算該段期間薪資應為7317元云云;惟觀諸蔣明心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於102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為6449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與其主張之薪資7317元,並不相符,又參以前開出勤月報表(見原審卷㈢第390頁),蔣明心於102年8月共出勤63小時,以時薪110元計算,薪資為6930元,再扣除勞保自付額200元、健保自付額281元(見原審卷㈠第11頁蔣明心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為6449元,與蔣明心存摺影本之入帳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見安德公司提出之員工出勤月報表,應堪採信;故蔣明心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②自102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2月11日之工資:蔣明心、安德公司對蔣明心於102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工資,依序各以7714元、7219元、9664元、8457元計算,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24至325頁);復就103年1月份於17日以前之薪資以23.5小時計算,為2938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27頁);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前段規定參照),則安德公司自103年1月17日起,未經雙方同意而就蔣明心薪資作不利之變更,其後並拒絕蔣明心提供勞務,均如前述,蔣明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應得之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蔣明心、安德公司就蔣明心若依原來約定之工作條件繼續工作,於103年1月份在17日以後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6日,103年2月份在11日(系爭勞動契約於103年2月12日終止,離職日不算入)之前,實際上可工作日數為3日(見原審卷㈢第327頁),是蔣明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應得之工資為7313元(計算式:〈6+3〉×6.5小時×125元=73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若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計算,蔣明心之日平均工資為257元(計算式:〈4015+7714+7219+9664+8457+2938+7313〉÷〈20+30+31+30+31+31+11〉=257元),然蔣明心之工資係按工作時數計算,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共工作70日(計算式:6〈102年8月12日至31日〉+13〈102年9月〉+13〈102年10月〉+13〈102年11月〉+12〈102年12月〉+4〈103年1月17日之前〉+6〈103年1月17日至31日〉+3〈103年2月1日至11日〉=70,見原審卷㈢第326、390、392、395、397、399頁言詞辯論筆錄、員工出勤月報表、員工外出紀錄表),前開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60%為406元(計算式:〈4015+7714+7219+9664+8457+2938+7313÷70×60%=406),高於上開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257元);準此,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之規定,則蔣明心之日平均工資,應以406元為計算。
③蔣明心雖主張計算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尚應計入103年1月所領取之102年專案獎金1000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規定經常性給與,係指包含年終獎金等獎金以外之給與;則觀諸蔣明心之薪資紀錄明細表內容,其於103年1月固領取102年專案獎金現金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65頁),然依蔣明心領取102年專案獎金之簽收單以觀,其係因「Mazda-慶達App」之專案而領取該獎金(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其自102年6月4日(任職安德公司)起至103年2月12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止,除前開專案獎金外,從未獲得其他任何名義之獎金(見原審卷㈠第65頁薪資紀錄明細表),足見該專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難認係工作之對價,屬雇主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故蔣明心之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⑷綜上,蔣明心於離職前6個月(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3
年2月11日止,離職日不算入)內之日平均工資為406元,而其資遣費基數為233/672,故其得向安德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223元(計算式:406〈日平均工資〉×30×233/672〈資遣費基數〉=4223),扣除原審判命給付4218元(原審將資遣費基數誤算為241/696),安德公司應再給付蔣明心資遣費5元。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安德公司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3年3月12日前給付蔣明心資遣費,故蔣明心請求4223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⒉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明。
⑵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蔣明心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是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故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125元,即屬無據。
⒊103年1月份、2月份薪資: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劉文龍於103年1月17日當場解
僱蔣明心,已如前述,足認安德公司拒絕蔣明心給付勞務,蔣明心因而不能為勞務之給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安德公司給付薪資,而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3年2月12日終止,則蔣明心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期間之薪資,核屬有據。又蔣明心若依原來約定之工作條件繼續工作,103年1月份在17日之後實際上可工作之日數為6日,103年2月份在11日之前實際上可工作之天數為3日,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天6.5小時、時薪125元,亦如前述,故蔣明心得請求103年1月份薪資(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為4875元(計算式:6×6.5×125=4875),101年2月份薪資(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合計為2438元(計算式:3×6.5×125=2438)。另安德公司係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11頁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94頁為安德公司不爭執),故蔣明心請求103年1月份薪資4875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3年2月份薪資請求2438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劉文龍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是否有據?蔣明心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蔣明心主張劉文龍於103年1月17日,當眾說伊精神異常等
語,業經證人即員警蔡孟邦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4至75頁),已如前陳;則劉文龍稱蔣明心「有病要去看醫生」之言語(即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暗諷他人精神不正常,並貶低他人精神狀況之意味,堪認劉文龍於安德公司門口所為之系爭言語,使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使蔣明心感到難堪和屈辱,自已貶損蔣明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構成對蔣明心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故劉文龍辯稱系爭言語客觀上未達妨害名譽之程度云云,並不可採。則蔣明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劉文龍於前開時地所為之系爭言語,請求劉文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蔣明心雖主張劉文龍以竊賊視之乙節,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故其據此請求劉文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⒉蔣明心雖主張安德公司應就劉文龍所為之系爭言語,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前開規定,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惟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劉文龍雖為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於前開時地,對蔣明心所為之系爭言語,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之侵權行為,與安德公司之業務無涉,縱其為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言語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仍無令安德公司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理;故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就劉文龍所為之系爭言語,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⒊蔣明心雖又主張劉文龍強迫伊須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
侵害伊之自由云云;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蔣明心既自陳曾於102年12月間,與安德公司達成協議更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26頁民事準備書㈡暨證據聲請狀),足見劉文龍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則無論蔣明心事後是否同意改服勞務,仍難認劉文龍有強迫伊須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及侵害伊之自由可言。故蔣明心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蔣明心雖再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主張安德公司非法
擴張勞雇指揮權,指命龍紹齡駭進伊之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云云。惟查,觀諸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潘姮羽於103年1月13日與蔣明心及其胞姐對談時固陳稱略以:「她(即蔣明心,下同)呢就是跟其他公司的員工,在茶水間說我們公司不好的話,這些都有錄音下來了;那另外一件事情就是關於在FB上,就是她會用匿名的方式說公司裡面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第264頁),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略以:「因為她有在FB就是po一些東西…她有說主管就是讓他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就是公司的員工喔,曾經就是在那個,因為她在3樓,在茶水間有聽到,對我們來說,她違反了她當初進來簽的個資法,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她講的是什麼內容啦…就可能說我們公司內部的人員,她覺得我們公司裡面的人怎麼樣;FB上還有就是說她自己調薪調了多少,對我來說,那個對我來說薪資保密是最要不得的。我們每天有固定的人掃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至194頁),由上以觀,安德公司雖因有固定人員「掃版」,而知悉蔣明心之臉書內容,然眾所周知於臉書公開發文,即足供人窺見其發文之內容,則蔣明心就安德公司有指命龍紹齡駭進其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以觀,亦無任何蔣明心所稱「安德公司指命龍紹齡駭進其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之情;故蔣明心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⒌蔣明心雖復舉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主張伊於103年1月13
日與胞姐至安德公司協談,潘姮羽當第三人葉利彣之面稱伊工作表現不好「及格邊緣還不到,所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不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們真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現在不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在只要做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另於103年1月15日潘姮羽在蔡育庭面前對伊說「關機關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L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8頁、第261至263頁)。然查,依潘姮羽前開談話、說明之對象以觀,應為蔣明心及其胞姐,並非葉利彣、蔡育庭,依蔣明心所陳潘姮羽係在辦公室、會議室內對其為前開言語,且其內容係就蔣明心之工作狀況所為之評價,縱稍刻薄,仍難謂潘姮羽係出於侵害蔣明心名譽之故意而為。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其行為並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可言,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難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觀諸蔣明心於安德公司之工作狀況,確有遭同事反映工作情況不佳,其「必要特質/能力」欄所列之責任感、細心度、吸收度,均遠低於其他同事,而經公司列入觀察名單之情(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電子郵件、員工分析表),則潘姮羽依蔣明心之工作表現,在辦公室、會議室內對蔣明心所為之前開言論,自難認係不法侵害蔣明心之名譽;故蔣明心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⒍蔣明心雖又提出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之錄音光碟為
據,主張安德公司以潘姮羽為代表處理勞資糾紛前階段協調,但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伊可以求償之證據,要脅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云云。但查,觀諸前開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之譯文,蔣明心之胞姐於調解時固陳稱略以:「因為資方之前有提到說,我們如果不接受勞動條件的變更,或是說來這邊申請調解的話,資方就要我們我妹妹,做一些洩密罪、損害公司名譽及商業損失的一些追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頁);然按所謂脅迫,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他人,使其心生恐怖,而提起訴訟則係人民基本權利,向爭執之對造表明欲提起相關訴訟,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則潘姮羽縱有為前開言語,其意既在表明若雙方協商不成,公司不排除提起相關訴訟之立場,仍難據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故蔣明心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⒎蔣明心雖另主張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
時,詆毀伊是為了詐財,又以言語、態度輕蔑伊,對伊人格多有貶低,並污衊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以潘姮羽當時所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講的13萬APP,那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語,並可推論其曾跟該公司主管詆毀伊讓安德公司受有損失,且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伊是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錄音譯文之內容,潘姮羽於過程中皆未陳稱蔣明心「是為了詐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至238頁),且蔣明心就潘姮羽有向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伊是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乙情,亦未舉證證明;又潘姮羽雖陳述略以:「我剛說的那個13萬的APP,所以那個主管知道了,他不要請她做電訪員,他直接請她做資料登打,最簡單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頁),然蔣明心係就此「推論」潘姮羽有向該公司主管詆毀伊讓安德公司受有損失,且就其主張「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以言語、態度輕蔑伊,對伊人格多有貶低」等節,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要難僅憑蔣明心之前開推論,遽謂潘姮羽即有妨害名譽之情。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文龍對蔣明心所為之系爭言語,客觀上對蔣明心名譽造成損害,已如前述,則蔣明心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文龍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蔣明心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㈠第66頁),103年度(受損害時)之財產總額為4萬0875元(見外放卷第4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文龍則係碩士畢業(見外放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6頁自陳在卷),10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5萬5311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約值855萬2600元(見外放卷第31至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劉文龍侵害名譽之情節、造成蔣明心負面評價之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劉文龍給付蔣明心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至蔣明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蔣明心請求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蔣明心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安德公司給付4875元(103年1月份薪資)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438元(103年2月份薪資)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223元(資遣費)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合計1萬1536元);㈡請求劉文龍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審已判准之1萬1531元本息外,蔣明心請求安德公司再給付5元本息(資遣費),核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安德公司應再給付部分(5元本息),為蔣明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蔣明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蔣明心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德公司、劉文龍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蔣明心、安德公司、劉文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另蔣明心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蔣明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德公司、劉文龍之上訴及蔣明心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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