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劉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再審被告 蔣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1辦公室時,伊未對再審被告說「有病要去看醫師」(下稱系爭言語)一語,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下稱系爭影片),逕以證人即警員 蔡孟邦 (下稱蔡孟邦)之證詞作為伊應負損害賠償之唯一依據,而未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影片加以調查斟酌,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未調查或未採用取捨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上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㈢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確曾於103年1月17日在安德公司辦公室門外的電梯梯廳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提出系爭影片,可證明其並未對再審被告說系爭言語,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而遽認其有為系爭言語,係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可證係其有無為系爭言語,要屬重要
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在安德公司門口對再審被告為系爭言語,認前訴訟程序一審其應賠償再審被告3萬元為有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又系爭影片係當天再審被告至安德公司時所拍攝,為二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影片確有助確認當天二造爭執經過,而屬重要證據,故再審原告前揭所指系爭影片為重要證據,要可憑採。
㈡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影片有不明光影,似有剪接過云云。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影片結果:系爭影片7時18分時蔡孟邦說「小姐那我們先離開」,7分20秒時蔡孟邦與再審被告轉身離開安德公司大門時有閃光出現,7分23秒時再審原告跟著走出公司大門等情,有勘驗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然系爭影片7分20秒時雖有閃光出現,惟畫面中之蔡孟邦、再審被告之動作均屬連續,難認有何剪接之情,再審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影片為審酌云云。惟再審
原告固於106年6月1日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影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三第6頁至第7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雖未敘明系爭影片,然已就當時在場之蔡孟邦證言之證據力為判斷,並形諸於判決理由內(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判決文末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足見系爭影片業經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㈣又蔡孟邦於前訴訟程序一審證述:「(法官問:是否記得公
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異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法官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要求原告交出磁卡,是在大樓的何處說的?)公司有個總機櫃臺」、「(法官問:所以不是在一樓?)我印象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蔡孟邦就法官所問再審原告何處說系爭言語,係回答「公司『有個』總機櫃臺」,並未針對法官問題回答,法官再進一步詢問「不是在一樓?」時,蔡孟邦則回答印象模糊了,是以蔡孟邦就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言語之地點並未明確證述。又系爭影片之錄影設備係架設在安德公司辦公室內,再審原告於錄影期間並未說系爭言語,蔡孟邦與再審被告轉身走出安德公司辦公室大門,再審原告也跟著走出安德辦公室大門,此時錄影結束等情,有勘驗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審原告在系爭影片中雖未對再審被告為系爭言語,然再審原告於蔡孟邦、再審被告走出安德公司辦公室大門時亦跟著走出,3人同時站在安德公司辦公室大門外時,錄影畫面即結束,則系爭影片非二造當日碰面之全程錄影,首堪認定。又蔡孟邦與二造既同時在錄影未及之地點共處,佐以蔡孟邦不記得再審原告說在系爭言語之地點,故要難憑系爭影片即認再審原告未為系爭言語,足見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系爭影片,然系爭影片既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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