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周大 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凱鈞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 張傳 ,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弄○巷○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 嗣伊 於107年5月15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於該信函中表示其業已代伊償還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558元,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出售系爭房地,為此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對帳之結果定之,原裁定以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5頁),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7.39平方公尺(計算式:89.65+5+《722.33×38/10000》=97.3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22萬5,950元。另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若銀行貸款額度用罄,或甲方(即抗告人)無資金繳納銀行貸款,損害丙方(即相對人)信用,願意將上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委託乙方(即張傳)以售屋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房屋權狀面積價之85%…計價出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7頁),惟按當事人所約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然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是以,該約定既為市價之85%,即與市價不符,原裁定依該約定,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869萬2,058元,自有未洽。至抗告人主張須待兩造對帳始得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萬5,950元,原裁定核定為869萬2,05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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