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蔣 明心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安德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被告 潘姮羽
龍紹齡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宜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劉文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龍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安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5元,及其中5,688元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其中3,25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4,667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安德公司應提撥2,6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安德公司、被告劉文龍、被告潘姮羽、被告龍紹齡(以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附件一所載詞句中署名,刊登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一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105年11月16日變更第㈠、㈢項聲明為:㈠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2元,及其中5,688元自103年2月5日起、其中3,25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3,664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附件一所載詞句中署名,刊登在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一天(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反面)。再於106年11月29日變更第㈢項聲明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均應於以標楷體、14字大小附加各自署名,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蘋果日報頭版一日(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安德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
員,勞動條件約定具勞健保,時薪125元,每週一、三、五上班,每日6.5小時。詎被告安德公司先於103年1月1日將伊健保停止投保;復於同年月13日片面決議變更工時為每週上班一天,每週僅週三得上班;伊不同意此勞動條件之變更,於103年1月17日週五至公司欲上班時,被告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龍報警,當眾說伊精神異常,並當場解僱伊,收回伊的門禁卡,不承認伊是被告安德公司之員工,使伊無法再提供勞務;此外,伊亦發現被告安德公司有短少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告安德公司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於103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安德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安德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德公司給付資遣費5,53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125元;另依民法第
487、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德公司給付103年1月份薪資5,688元、103年2月份薪資3,25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請求被告安德公司應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2,268元至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肆意對伊為人身攻擊、侵害隱私、自由,致伊精神上感
受痛苦,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登報道歉:
1.被告安德公司非法擴張勞雇指揮權,指命被告龍紹齡駭進伊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
2.被告劉文龍強迫伊必須更改向訴外人遠志車文化公司(下稱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侵害伊的自由。
3.103年1月13日伊和胞姐至公司協談,被告潘姮羽當著訴外人 葉利彣 的面稱伊工作表現不好,「及格邊緣還不到,所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不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們真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現在不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在只要做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
4.103年1月15日被告潘姮羽在訴外人 蔡育庭 面前對伊說「關機關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L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心」。
5.103年1月17日被告劉文龍稱伊是闖入的精神病患,以竊賊視之,並加以驅離。
6.被告安德公司以被告潘姮羽為代表人處理勞資糾紛前階段協調,但被告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伊可以求償的證據,要脅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
7.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詆毀伊是為了詐財,又以言語、態度輕蔑伊,對伊人格多有貶低,並污衊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以被告潘姮羽當時所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講的13萬APP,那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語,並可推論其曾跟該公司主管詆毀伊讓被告安德公司受有損失。
8.其後被告潘姮羽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伊是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
㈢聲明為:
1.被告安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2,602元,及其中5,688元自103年2月5日起、其中3,250元自103年3月5日起、其中13,664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安德公司應提撥2,6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均應於以標楷體、14字大小附加各自署名,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蘋果日報頭版一日。
5.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狀況不佳,公司已特別為其安排教育訓練
課程仍未有顯著改善,甚至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基於原告工作能力顯然無法勝任之情況下,被告安德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調整原告職務為單純事務資料之繕打,並改為每週一天即週三上班,但並未減低原告時薪待遇等勞動條件,詎原告竟於103年1月15日最後一次上班後,自103年1月22日起未辦理請假程序即無故拒絕供勤,經通知仍置若罔聞,被告安德公司迫於無奈,方於103年2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庸踐行預告期間及發給資遣費。至原告所稱斷健保、更改工時部分,原告乃兼職之計時人員,本應依雇主實際需求排班供勤,被告安德公司並無保證最低工作日數或時數,是被告安德公司調整工時難謂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被告安德公司雖因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先另指派原告進行單純文字繕打工作,但未調降原告時薪,符合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當非違法調職;而103年1月13日原告工作內容調整後,工時已低於每週12小時,依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規定雇主即無強制投保全民健保之義務,故不得認被告安德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
㈡103年1月13日原告及其胞姐擅闖公司,原告當下情緒不穩已
造成公司員工心生恐懼,為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被告安德公司方於103年1月17日原告再度於非供勤日現身公司時報警處理,該日既非原訂上班日,自無「服勤」之理,被告安德公司並無任何阻礙服勤或拒絕受領勞務之情。
㈢由103年1月17日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劉文龍未對原告有任
何侮辱或暴行;另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對其為人身攻擊、侵害其隱私、自由等語,均未盡舉證之能事;況原告任職前身心狀況本已有不適而接受心理諮商之紀錄,故縱原告主張受有精神痛苦,應一併證明係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方得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安德公司得否片面變更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上班一天,每
週僅週三得上班?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是否具有合理性,可參酌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328433號函示之調動工作五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104年12月16日增訂於勞基法第10條之1)。被告安德公司片面變更原告之工時為每週上班一天,每週僅週三得上班,使原告可服勤之時數減少,導致可得報酬減少,當屬未經雙方面同意而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難謂合法。
2.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兼職之計時人員,本應依雇主實際需求排班供勤,被告並無保證最低工作日數或時數,且改為每週一天即週三上班,並未減低原告時薪待遇等勞動條件,是被告調整工時難謂對勞動條件有任何不利變更云云。惟被告曾於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2年12月底時,原告之工作條件是否每週3天、每天6.5小時、時薪125元)是。」(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稱:「喔我們那時候是說一天6.5小時,早上10:00到6:30」(見本院卷三第144頁),顯然斯時兩造確有約定工作日數、時數及時薪,衡諸按約定日數、時數、時薪計算出之薪資為原告期待可獲得之報酬,被告安德公司片面降低工作日數,導致工作時數減少,縱未變更時薪,事實上亦導致原告可獲得之報酬減少,應認已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至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稱兩造並未約定每次供勤時數為6.5小時(見本院卷三第328頁),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是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3.被告固再辯稱其因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方為此等調動,非違法調職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兼職人員紀錄明細表顯示,原告之時薪於102年11月8日方自110元調高至125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若原告確有工作狀況及效率不佳之情事,當無調薪之可能;又被告潘姮羽於103年1月13日與原告及其胞姐對談時陳稱:「我們公司是安德網路,他現在在下面那個樓層是我們的子公司,對,然後 車志遠 ,但是她現在在車志遠文化,因為那個現在有缺一個工讀生在幫忙做key-in的東西,所以呢我們把她調派到這邊。」、「我們那時候教育完之後OK好,嗯我們就減量她(指原告)的工作,所以我們讓她做最簡單的在安德。但是現在最簡單的這些東西,安德已經不需要,因為我們那個客戶已經期滿了,我們合約到了,已經做完了,他那也不想再推這個APP和畫新聞了,老闆這樣決定。所以OK,妳放一個人在這裡,但她沒有工作做ㄟ,所以他有一個新創公司,我那邊缺了一個人要做這種公司,我調妳過去」、「這就是今天要談的,我幫妳補回妳在車志遠那邊和安德這邊中間差距的一個禮拜,但是從這個禮拜開始,因為接下來我不需要一三五,我只需要禮拜三。這是我今天要跟她談的。妳要不要就是禮拜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3、247-248、252頁),顯見係被告安德公司與客戶間業務之減少、及子公司遠志車公司人力之需求導致斯時有異動原告工作內容之需要,並非原告工作狀況及效率於該時有何變動,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103年1月17日之情形?
訊之103年1月17日至被告安德公司出勤之員警即證人 蔡孟邦 證稱:「(你是否記得103年1月17日有無到首泰長發大樓出勤的事?)記得,我們接到報案有說需要協助,我是一個人到場,這個公司的負責人說有一個離職員工不願意離開公司請求我們協助他們請員工離開,負責人說他們公司員工離職但還有公司的磁卡,但是磁卡不願意交還公司,要求他把磁卡交出來,離開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被要求離開的員工是否有印象?)應該就是原告」、「(後來這件事情如何落幕?)後來落幕是原告有離開現場。(是否是自願離開?還是強制離開?)被負責人要求離開。」、「(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異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當場原告有無跟你表示他是這間公司的員工?)有。(負責人怎麼說?)他說原告已經不是他們的員工了,好像是結束了僱傭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衡以證人蔡孟邦為執法人員,與兩造均無情誼、嫌隙,且經訊問其他有利原告之細節時,亦多有稱「印象模糊了」、「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一年多前的事情我沒辦法記那麼多」、「我就我印象中回答」,可見其並未刻意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其證詞應屬中立可信,且證述內容保守,明確為證述之內容當為其記憶較為深刻之部分,錯誤可能性較低,是可認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說伊精神異常,並當場解僱伊,收回伊的門禁卡,不承認伊是被告安德公司之員工,使伊無法再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採。況徵諸103年2月11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之談話:「(被告潘姮羽:...她已經符合了我們人事規章跟勞健保第12條開除的這個條件。)【原告胞姐:請說明是什麼原因?什麼條件請說明】(被告潘姮羽:妳在調解會中間妳三天不到曠職,這個就已經符合12之6了。妳三天不到曠職,而且是連續的)【原告胞姐:應該是說老闆也把這個門禁卡收回了嘛,其實他已經拒絕我們提供勞務了嘛】(被告潘姮羽:呃,然後還有喔,就是,呃)【原告胞姐:而且明心也不可能每次去因為妳規定我去的時間才能去,然後我應該要來上班的時間妳不准我去,那妳每次都叫警察來把我趕走嗎?】(被告潘姮羽:我說的三天曠職是她應該要來上班的時候喔,因為她沒有經過請假,她沒有請假。
)【原告胞姐:請問是哪三天?】(被告潘姮羽:1月22號禮拜三、1月29號禮拜三、2月5號禮拜三)【原告胞姐:那公司有叫她回去上班嗎?也沒有阿】(被告潘姮羽:要不要上班還要公司叫妳來上班阿,妳要不要請假還要公司叫妳阿)【原告胞姐:你已經把明心她應該要去上班的時候,現在因為勞動的條件大家,我並沒有接受勞動條件的變更嘛,那我本來就應該一三五去上班,但是我去上班的時間妳就不准我去嘛,叫警察把我趕走嘛,而且沒收了我的門禁卡我怎麼去,還告訴大樓管理員說這個人不要讓她進公司,不要讓她進這棟大樓,那我不可能讓我妹妹每次去都蒙受這樣的危險】(被告潘姮羽:好,沒關係。12之6如果..)【原告:針對這點我們其實都有先請教過】(被告潘姮羽:等下,先讓我講一下好嗎?如果12之6曠職你們不接受喔,因為他其實違反了我們蠻多人事規章的...)」(見本院卷三第181-183頁),可見被告潘姮羽於原告方表示門禁卡遭收回、遭拒絕提供勞務乙節,並未提出爭執,反退讓尋求其他解僱依據,亦可佐證原告之主張實為有據。至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雖未錄及此情事,但依勘驗筆錄可知該錄影器材一開始即架設於辦公室內對著感應門拍攝,最末僅錄及感應門關閉,看不出原告、被告劉文龍及證人蔡孟邦是否入電梯離開(見本院卷三第330-335頁勘驗筆錄),是無由證明原告、被告劉文龍及證人蔡孟邦離開被告安德公司辦公室後之情事,而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資遣費:
1.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龍在兩造對勞動條件變更合法與否有所爭執之情況下,於103年1月17日以報警方式強硬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並於員警到場後意指原告精神異常,稱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並收回原告的門禁卡,當場解僱並驅離原告,已如前述,堪認使原告受有屈辱之感,無由期待繼續兩造間勞動關係,應屬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違反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故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被告收受該函時即103年2月12日(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生效,兩造勞動契約即於是日起終止,被告自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2.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揭櫫甚明。查:
①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年
資為8月9日,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41/69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②原告之日平均工資若計算離職前6個月(102年8月12日
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⑴依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員工出勤月報表,102年8月12
日至31日止原告共出勤36.5小時(計算式:6+5.5+
6.5+5.5+5.5+7.5,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兩造均不爭執斯時時薪約定為110元(見本院卷三第325頁),以此核算102年8月12日至31日止之工資為4,015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是假的,其依自己留存的上班紀錄計算該段期間薪資應為7,317元云云,惟觀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存摺影本,102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為6,449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已低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另核以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上開員工出勤月報表,該月原告共出勤63小時,以時薪110元計算,薪資為6,930元,再扣除勞保自付額200元、健保自付額281元(此二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為6,449元,與原告存摺影本之入帳紀錄相符,是可認被告安德公司提出之員工出勤月報表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⑵兩造均不爭執如要計算平均工資,102年9月之工資以
7,714元計算,102年10月之工資以7,219元計算,102年11月之工資以9,664元計算,102年12月之工資以8,457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24-325頁)。
⑶兩造均不爭執如要計算平均工資,103年1月份在1月
17日之前的薪資以23.5小時計算,為2,938元(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⑷按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常態之
工作情況,始合公允,並免雇主獲有減付資遣費之不當利益。被告103年1月17日起片面調降原告工作日數屬違法調職,其後並拒絕原告供勤,均已如前述,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3年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原應得之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查兩造均不爭執如按照原來約定的工作條件繼續工作,103年1月份在17日以後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6天,103年2月份在11日之前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3天(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合計原告該段期間應得之工資為7,313元(計算式:[6+3]X6.5小時X125元=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以此核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257元(計算式:[4,
015+7,714+7,219+9,664+8,457+2,938+7,313]÷[20+30+31+30+31+31+1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時數計算,102年8月12日至103
年2月11日間共工作70日(計算式:6【102年8月12日至31日】+13【102年9月】+13【102年10月】+13【102年11月】+12【102年12月】+4【103年1月17日之前】+6【103年1月17日至31日】+3【103年2月1日至11日】,見本院卷三第390、392、395、397、399、頁員工出勤月報表、員工外出紀錄表、第326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60%為:406元(計算式::[4,015+7,714+7,219+9,664+8,457+2,938+7,313]÷70X6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上開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以406元計。
④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218元(計算式:406X3
0X241/696=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2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安德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103年1、2月薪資部分: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安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龍於103年1月17日收回原告的門禁卡,當場解僱並驅離原告,已如前述,堪認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因而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於103年2月12日終止,詳論如前,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期間之薪資,自有理由。查兩造均不爭執如按照原來約定的工作條件繼續工作,103年1月份在17日以後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6天,103年2月份在11日之前實際上可以工作的天數為3天,另兩造斯時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天6.5小時、時薪125元,已詳論如前,故原告請求103年1月17日至31日之薪資共4,875元(計算式:6X6.5X125=4,875)、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共2,438元(:計算式3X6.5X125=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自承此部分被告已補足提撥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24頁),故難認其尚有何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論述如下:
①被告安德公司非法擴張勞雇指揮權,指命被告龍紹齡駭
進原告私人臉書、竊錄私人日誌,又於門外竊聽原告與他人之交談內容: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然觀諸被告潘姮羽於與103年1月13日原告及其胞姐對談時雖稱:「她呢就是跟其他公司的員工,在茶水間說我們公司不好的話,這些都有錄音下來了」、「那另外一件事情就是關於在FB上,就是她會用匿名的方式說公司裡面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264頁)、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又稱:「因為她有在FB就是po一些東西...她有說主管就是讓他怎麼樣怎麼樣。」、「然後就是公司的員工喔,曾經就是在那個,因為她在三樓,在茶水間有聽到,對我們來說,她違反了她當初近來簽的那個個資法,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她講的是什麼內容啦...就可能說我們公司內部的人員,她覺得我們公司裡面的人怎麼樣」、「FB上還有就是說她自己調薪調了多少,對我來說,那個對我來說薪資保密是最要不得的。我們每天有固定的人掃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194頁),仍無由證明被告龍紹齡確有為該等行為,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潘姮羽係為增加與原告及其胞姐協談之籌碼而為該等陳述,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被告劉文龍強迫原告必須更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侵害原告的自由:
原告自承就更改向遠志車公司服勞務乙節曾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安德公司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26頁民事準備書㈡暨證據聲請狀),是自無由認定被告劉文龍對其有何強迫或侵害自由之行為。
③103年1月13日原告和胞姐至公司協談,被告潘姮羽當著
葉利彣的面稱原告工作表現不好「及格邊緣還不到,所以人家老闆也害怕了,哪一家公司會聘用一個工作能力不好的?大部分都會直接叫他走路,他就是能力不到我們真的這麼需要,所以我們幫他降低他的工作負荷,他現在不需要用到EMAIL,他現在不需要打到電話,他現在只要做文字的KEY-IN這個夠簡單了吧」: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8、261-262、263頁),然觀諸被告潘姮羽斯時談話、說明之對象為原告之胞姐,並非葉利彣,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是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④103年1月15日被告潘姮羽在蔡育庭面前對伊說「關機關
快一點,我看電腦也不喜歡你,你不只跟電腦的EMAIL不熟,你是跟電腦整個都不熟吧」、「以後徵人會更小心」: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⑤103年1月17日被告劉文龍稱原告是闖入的精神病患,以竊賊視之,並加以驅離:
證人蔡孟邦證稱:「(是否記得公司負責人說原告精神異常?)我有印象公司負責人說有病要去看醫生。」等語,已如前述,故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向他人稱其精神異常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指稱被告劉文龍對其以竊賊視之,則欠缺相關證據足佐,無由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⑥被告安德公司以被告潘姮羽為代表人處理勞資糾紛前階
段協調,但被告潘姮羽卻不斷強調公司握有對原告可以求償的證據,要脅原告不可對外求援、不可提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
原告對此雖提出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證,證明其胞姐於調解時曾稱:「因為資方之前有提到說,我們如果不接受勞動條件的變更,或是說來這邊申請調解的話,資方就要我們我妹妹,做一些洩密罪、損害公司名譽及商業損失的一些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以此推論被告潘姮羽確有以民刑事訴訟要脅其不可申請調解、不可提告云云。惟被告潘姮羽縱確有為該等陳述,按所謂脅迫,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他人,使其心生恐怖,提起訴訟乃人民基本權利,向爭執之對造表明欲提起相關訴訟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是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⑦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詆毀原
告是為了詐財,又以言語、態度輕蔑原告,對原告人格多有貶低,並污衊原告致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以被告潘姮羽當時所述「對不起我想打斷一下,就是我剛剛講的13萬APP,那個主管知道了就不要請他做電訪」等語,並可推論其曾跟該公司主管詆毀原告讓被告安德公司受有損失:
綜觀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錄音譯文,被告潘姮羽並未稱原告是為了詐財(見本院卷三第137-238頁)。
至被告潘姮羽雖確有稱:「我剛說的那個13萬的APP,所以那個主管知道了,他不要請她做電訪員,他直接請她做資料登打,最簡單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但未能證明並推知所謂「那位主管」係「如何(即由何人告知)」得悉原告與被告安德公司間關於該APP所生糾紛,且所謂「得悉」是知悉「何種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故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原告所稱「被告潘姮羽於103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時以言語、態度輕蔑原告,對原告人格多有貶低」等語,並非具體明確,無法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⑧其後被告潘姮羽又跟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稱原告是為詐財,詐財不成才去檢舉:
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⑤可認定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潘姮羽、被告龍紹齡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另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被告劉文龍103年1月17日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安德公司就此加於原告之損害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劉文龍言論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文龍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再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登載蘋果日報頭版一日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僅⑤可認定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附件一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未能澄清或還原103年1月17日所發生之情事;另原告自承當日被告劉文龍為該等行為時僅其與員警、大樓總幹事在場,足徵非廣為公眾知悉,衡量兩造非公眾人物,且被告劉文龍非於報章媒體發表上開言論,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且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報紙,致其餘原本不知情者反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反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另本院已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之名譽亦得由公開之判決得以回復,故認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並非妥適,亦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姮羽稱公司係於翌月5日發薪(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故原告就103年1月17日至31日之薪資共4,875元併請求自103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共2,438元併請求自103年3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稽,意即依法被告安德公司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3年3月12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就上開准許之資遣費4,218元併請求自103年3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另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安德公司給付①103年1月17日至31日之薪資共4,875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103年2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共2,438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資遣費4,218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①+②+③共11,531元);另請求被告劉文龍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