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51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1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上23時45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該街與彰水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停讓
幹道車先行,而於該交岔路口,撞及由訴外人 洪聖卿 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金瑛 所有,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215,096元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15,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
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保險查核單、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相片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
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4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之金額181,590元,自應
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開車輛自領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2年又
13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
額為70,079元〔181,590×0.631×0.631(1-0.369×1÷12
)=70,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加計工資33,506元後,合計為103,585元。
五、另上開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車行駛之環中街為閃
光紅燈,訴外人洪聖卿車行駛之彰水路為閃光黃燈,被告車
未停讓訴外人洪聖卿車先行,固有過失,訴外人洪聖卿未減
速慢行,亦難辭其咎,原告亦陳稱訴外人洪聖卿應負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等情,即訴外人洪聖卿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
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洪聖卿為肇事次因,暨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70,洪聖卿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
百分之3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72,510元。從而,原告之請
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付合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併依
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