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甲○○(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8
7號支付命令未異議,已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債務人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查債務人甲○○自93年1
1月起並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6,80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6,807元,及自9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所提申請單上「
丁○○」的簽名並不是伊的簽名,伊也沒有擔任甲○○的保
證人,甲○○也願意支付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債務人甲○○於90年11月29日向其申請使用信用
卡,被告為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申請書1件為
證,然被告否認該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簽名係
其所簽,且債務人甲○○亦陳稱:申請書上「丁○○」係伊
簽的,因為那時銀行行員跟伊說可以代簽等語(見本院98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雖聲請鑑定筆跡,然經本
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
參考資料部分為影印字跡,書寫情形因影印恐造成失真情形
,餘參考資料中因「丁○○」書寫字穩定不足,難以歸納其
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等語。
此有該機關98年9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35號函在卷
可稽。嗣經本院勘驗申請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及甲
○○當場所簽「丁○○」,認為甲○○所簽「丁○○」與申
請書上「丁○○」之簽名較相似(見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債務人甲○○所稱申請書上「丁○○」係其
所簽等語,應為可採。另原告聲請再鑑定簽名之真正,亦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同意擔任債務人甲○○之連帶保證
人,其請求被告與甲○○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欠款,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07元,及
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