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98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53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表
示因其才到目前工作崗位時間為一星期,尚屬工作考核期間
,所以不便向工作單位請假,致無法出庭,請准予請假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採信。又按當事人因故不
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有其他正
理由而不到場(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是被告所述縱或屬實,惟其既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
,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認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故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於100年12月18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
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僅繳納本金90,047元及至98年5月18
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9,530元及利息(按遲
延時之利率即年息3.7%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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