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柒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甲快速公路東向3.009公
里處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尚倫 所駕駛
之8630-LL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1,5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9,5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訴外人李尚倫所駕駛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7年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000
元、零件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500元部分,扣除附
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073元,加上工資12,000元,共19,
07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為1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500x0.438×7/12=2,427
9,500-2,427=7,073(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