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
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
國97年4月16日原告殘廢給付年金理賠申請書送達被告日之
第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57256元,及
自96年12月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8日上班期間意外在A型梯上跌落
,致腦部、頸椎、右上肢受有傷害而遺有失能症狀,迄今身
體機能仍處於繼續性殘廢之身心障礙狀況,又劇烈疼痛,原
告確係不能勝任工作,依兩造間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
表第10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年金每期7148元,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9日
起至98年10月8日止22個月之殘廢給付年金共計157256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56元,及自
96年12月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2月8日因意外所致傷害,經向被告
申請理賠,核原告受傷之實際狀況及影響工作之程度,已屬
暫時完全及繼續性之殘廢,不能從事有關其職業上之任何工
作,符合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8項之失能星
期償金條款約定,故被告依約給付失能星期償金至52週之限
額予原告。但原告之傷勢非屬永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被
告認原告不符合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10項
殘廢年金給付之約定予以拒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於87年11月18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康
寧終身壽險,附加意外險附約,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為共計
857739元;原告於95年12月8日在上班地點因意外傷害事故
致左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及右臂神經叢損傷等,經被告核屬
暫時完全及繼續性之殘廢,致不能從事有關其職業上之任何
工作,符合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8項之失能
星期償金條款約定,而在殘廢期間內,給付每週完全不能工
作保險金即失能星期償金6433元共52週之限額予被告;原告
於97年4月16日交齊證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年金,遭被告
拒絕理賠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保險單、保單首頁、
南山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被告97年7月29日函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42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
12至13頁、第77至95頁、第157頁、第192頁、第125至12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10項約定:「永久
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被保險人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
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則在給付第八項星
期償金五十二星期後,本公司(被告)將於被保險人永久完
全及繼續性殘廢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年金的十二分之一,
但以不超過十年為限。」、第2條約定:「保險金額:本附
約內所稱之保險金額,即為主契約保單首頁上或批註項內所
載之本附加保險金額。年金:本附約內所稱之年金為保險金
額之百分之十,年金給付以十年為限。...」(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95年12月8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迄今
身體機能仍處於繼續性殘廢之身心障礙狀況,劇烈疼痛,無
法勝任工作,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至98年
10月8日止22個月之年金共計157256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5年12月8日在上班地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左顱內出
血、多處骨折及右臂神經叢損傷等,經被告核屬暫時完全及
繼續性之殘廢,致不能從事有關其職業上之任何工作,符合
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條賠償金額表內第8項之失能星期償金條
款約定,而在殘廢期間內,給付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即失能
星期償金共52週之限額予被告之事實,已如所述。且原告
在受領上揭52週之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後,仍因系爭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腦傷引發之焦慮症無法持續工作,又系爭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雖經長期
持續接受完整復健治療,仍無法正常工作,並經桃園縣政府
發給中度肢體障礙之障礙手冊之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77至95頁、第169頁),堪認原告自95年12月8日起
迄今均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
㈡且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是否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
獲得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該院覆稱:「據病
歷所載, 莊君 (原告)經手術治療後,於98年6月26日最近
乙次回診時,仍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麻痺及神經痛,仍須
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右手臂麻痺及神經痛,
醫學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恐遺留無力、無法舉高等嚴
重及顯著之功能障礙,故應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如擔任客
服人員、接聽電話等類型。」,有該院98年8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再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自64年間起至95年間止均受僱從
事水電維修工作為業,遭公司資遣後自95年6月1日起至95
年12月8日止在幼稚園擔任娃娃車駕駛及水電維修總務工作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
之學歷、年齡、工作經歷,並目前一般公司對客服人員、接
聽電話人員之各項資格要求,及原告仍有完全治癒機率極低
之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麻痺及神經痛,遺留無力、無法舉高
等嚴重及顯著之功能障礙等綜合判斷,衡情應認原告並無受
僱擔任客服人員、接聽電話等輕便工作類型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係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致不能從事原
來之水電維修、駕駛工作,亦不能從事擔任客服人員、接聽
電話等類型之工作,應屬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職務,以獲得
薪酬及利潤,亦不能致力任何事業,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7
條賠償金額表內第10項之約定,被告依約應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永久完全及繼續性殘廢期間內,每月月底給付年金的12分
之1。而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為857739元,年金為保險金額
之10%,每月應給付年金的12分之1即7148元(000000÷120
=7148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第2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
至98年10月8日止22個月之年金共計157256元(7148×22=
157256),即屬有據。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受領完全不能工作保險金即失能星期償
金52週之限額後,於97年4月16日交齊證件向被告申請理賠
年金,遭被告拒絕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
金申請書、被告97年7月29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頁
、第125至1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
至97年4月8日止4個月之年金28592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且查,原告原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11個月
之年金(見本院卷第3頁、第155頁),其中自97年4月9日起
至97年10月8日止6個月之年金4288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第16日即97年11月15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97
年10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之年金7148元,則應自該月底
之翌日即97年12月1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係於98年9月2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
97年11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11個月之年金(見本院卷第
244至246頁),故其中自97年11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10
個月之年金71480元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後第16日即
98年10月9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自98年9月9日
起至98年10月8日止之年金7148元,則應自該月底之翌日即
98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25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
1.自96年12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之年金,共計28592元,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自97年4月9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6個月之年金,共計42888元
,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自97年10月9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之年金7148元,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自97年11月9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10個月之年金,共計71480元
,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5.自98年9月9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之年金7148元,自9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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