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向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仍積欠該
第三人金額計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二)該第三人受
有前項損害後,依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損失金額之
九成,原告依約賠付該第三人損失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後
,該第三人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信用
保險保險證(副本)、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分期方式沒談好,希望
每月還三千元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