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口時,
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計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營業損失5,944元,迄未獲被
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8,744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營業損失,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2張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相符,堪
認其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車損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費用12,800元,其中零件為600元
,工資為12,2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0年
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
之97年7月30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
舊後零件費用為60元,再加上烤漆、板金之工資12,200元,
總計為12,26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就營業損失5,944
元部分,被告業已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
意賠償,則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8,20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204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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