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乙○○遭騙取匯
款金額5,800元應正為遭詐騙匯款5,800元,並請友人分2
次計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同欄二「案經乙○○、丙○○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丙○○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移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
5行「惟被告僅於97年6月9日有申請補發身份證之紀錄」
應更正為「被告於97年6月9日、97年9月29日有申請補發
身份證之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暨其智識程度、犯後猶執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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