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依不動產租賃契約第四條㈣約定「
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不動產交還,不得向
甲方(即原告)請求任何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兩造租賃
契約已期滿,惟被告迄今仍將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屢經要
求遷出及交還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另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97年6月
30日租賃期滿之日,尚欠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租
金共120,000元未給付。又其於租賃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未支付相當代價,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上
開租金計算,其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共12個月使
用房屋之對價為14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264,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20,000元
、不當得利144,000元共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