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腹
部鈍挫傷及4肢、左腕及左手多處鈍挫傷、擦傷及雙側西部
鈍挫傷與擦傷等」應更正「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
腹部鈍挫傷、左肘及左腕及左手多處鈍挫傷、擦傷與雙側膝
部鈍挫傷與擦傷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
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合先敘
明。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犯罪起因於夫妻間發生口角,發
生爭吵,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