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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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審結),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明志國小前,見 黃德坤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失竊),未掛車牌停放該處,竟再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四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竊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德坤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領據、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係臨時拾得,惟其所辯與常情不合,被告既持以竊車,自係其所有以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