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七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九號,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十三萬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告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受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不得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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