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七四七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元,除頭期款九萬八千元已先付外,分期價款五十九萬元及利息,分三年十八期繳款,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每期繳款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一一○號之十八,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第五期)起即未付款(尚欠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使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退郵信封、存證信函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犯本罪所圖得不法利益達五十餘萬元,情節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度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尚另有偽造文書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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